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昌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志昌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苗簡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復又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 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 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 12月5 日下午2 時許,無故侵入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 吳秋瑩住處內,徒手竊得吳秋瑩所有置於屋內之車號000-00 0 號機車1 台,嗣因吳秋瑩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車號000-000 號機車1 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志昌所 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 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 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徐志昌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 旨」程序並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 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14 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51頁背面至55頁背面);而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 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志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 101 年12月5 日下午16、17時許,有請大同機車行師傅即證 人童紹洺協助開啟(發動)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並騎乘系爭機車至大同機車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系爭機車,伊沒 有去告訴人家裡偷機車,系爭機車不知道是誰的、亦不知道 為何出現在伊家隔壁的空地,伊也沒有拆除系爭機車車牌、 後照鏡、置物籃,是童紹洺叫伊騎系爭機車去他店裡換回伊 的機車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童紹洺證述系爭機車是從被 告住所空地牽出來,並不是請證人童紹洺至被害人家中啟動 後由被告竊走,至於是何人將系爭機車自被害人家中偷走, 並無確切的證人目擊、亦無路監可查證,可見系爭機車是先 遭不知名第三人偷走後,擺在被告家附近空地,與被告無關 ;至於被告貪圖便捷,請證人童紹洺將系爭機車開鎖(啟動 )後,騎乘系爭機車到機車行換回自己的機車,對系爭機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使用竊盜」,請求為無罪之 判決... 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訊據證人童紹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下略〉 :你認不認識他【指被告徐志昌】)?不太認識。」、「( 你是做什麼職業?)修理摩托車。」、「(你的摩托車店名
稱叫什麼?)大同機車行。」、「(去年101 年12月5 日, 在場的被告有無牽機車叫你修理?)有,他用走路來叫我去 幫他開鎖。」、「(他自己的機車有給你修理嗎?)有。」 、「(他牽機車到你機車行修理,他有叫你做什麼事?)開 鎖。」、「(開什麼鎖?)鎖頭。」、「(機車的嗎?)嗯 。」、「(你是用走的,還是載他去?)載他去。」、「( 當時是載他去哪裡?)他家。」、「(當時開鎖是在家裡哪 邊開?)家裡面。」、「(家裡面要開門嗎?)要開門,門 打開進去裡面開鎖。」、「(鎖頭有兩種,一種是車頭不能 動,一種是開了會發動,是哪一種情形?)開了會發動。」 、「(發動後你還在那裡?)開完就走了。」、「(有看到 他騎機車嗎?)(搖頭)。」、「(他有無說摩托車是誰的 ?)沒有。」、「(你有無看他騎去哪裡?)沒有。」、「 (你回去是回去機車行,有看到他騎這台機車去你機車行嗎 ?)(點頭)。」、「(你先到機車行,後來他騎那台機車 去你機車行?)(點頭)。」、「(你確實沒看到他機車是 從哪裡牽來的嗎?你到他家,門一打開就看到機車停在裡面 ?)(點頭未答)。」、「(檢察官問〈下略〉:之前檢察 官有傳你去訊問,你說這個人騎一台黑色的機車去你們機車 行說要修理,後來又跟你說我家有一台車沒辦法發動,叫你 一起過來發動,是這樣的情形嗎?)他用走的來我家,我載 他去的。」、「(你確定?)對。」、「(他跟你說什麼, 你才載他過去?)他說機車的鎖頭打不開。」、「(是鎖頭 打不開,還是沒辦法發動?)鎖頭鎖住。」、「(鎖頭鎖住 是什麼意思?)(未答)。」、「(你不知道如何回答嗎? )嗯。」、「(你現在有無辦法說話?)有。」、「(是怎 麼樣的情形,你去現場看到一台白色機車,你說去他家對嗎 ?)對。」、「(去到他家的大門哪邊看到一台機車?)大 門裡面。」、「(看到一台什麼顏色的機車?)白色。」、 「(你看到白色機車當時,有車牌嗎?)有。」、「(有無 後照鏡?)有。」、「(有籃子嗎?)有。」、「(然後他 叫你做什麼?)他把菜籃、車牌、後照鏡都拔掉。」、「( 你有看到他在拔車籃、後照鏡、車牌,他現場拔給你看?) 嗯。」、「(後來呢?)拔完我就走了。」、「(你有把它 發動嗎?)他發動的。」、「(他怎麼發動?)他叫我開鎖 ,鎖頭鎖住了,叫我開發動。」、「(鎖頭是完全鎖緊的, 還是開發動而已?)開發動。」、「(所以鎖頭沒鎖緊,是 可以動?)(點頭未答)。」、「(你就看他籃子拔一拔, 你就開發動,現在的情況是這樣嗎?)對。」、「(你不會 覺得很奇怪嗎?他為何在拔車牌?你當時會覺得怪怪的嗎?
)我不知道。」、「(你不知道,你就站在那裡看?)不知 道他拔車牌做什麼。」、「(你沒問他?)沒有。」、「( 他說這台幫我發動,你就幫他發動?)(點頭未答)。」、 「(當時是下午幾點?)差不多4 、5 點吧。」、「(當時 他有說這台機車是誰的嗎?)沒有。」、「(你發動機車, 他付你多少錢?)不用。」、「(不用錢?)對。」、「( 你就只有發動而已?)對。」、「(他有跟你說是鑰匙不見 或怎樣,你怎麼沒問他?)他說鑰匙不見了。」、「(你看 他在拔車牌、車籃、後照鏡,你也沒問他,你就只有發動而 已?)對。」、「(後來他為何騎白色的機車去你機車行? )我不知道,他就騎來我店裡。」、「(他騎去你店裡,警 察就來了?)嗯,警察就來了。」、「(其他的你都不知道 ,你只知道進去他家裡面發動機車?)就這樣而已,發動後 他有牽出來騎。」、「(你有看到他牽出來騎?)有,就在 街上騎。」、「(你有看到就對了?)有。」;「(辯護人 問〈下略〉:他騎那台白色的機車到你機車行時,他自己的 機車停在你們機車行修理,是修理好了嗎?)(未答)。」 、「(他自己的機車是在你店裡?)是。」、「(他是要牽 自己的車警察就來了?還是怎樣的情形?到你機車行是怎樣 的情形?)警察就來了。」、「(他一到警察就來了?)對 。」、「(審判長問〈下略〉:你開白色機車的時候,是進 去別人家裡面開鎖?)對。」、「(別人家裡的大門有關嗎 ?)大門打開,機車就在裡面。」、「(機車在哪裡?)在 樓下。」、「(在大門裡面,裡面還有一個門?)沒有,門 打開,機車就在那裡。」、「(你進去就知道機車停放的地 方,是有人居住的嗎?)(未答)。」、「【審判長提示本 院卷第102 年3 月21日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照片】(你去開白色機車的時候,門是否是差不多這 樣,小小的門縫,你可以進去?)不是。」、「(你說不是 這邊就對了?)(未答)。」、「(徐志昌跟你說他的鑰匙 鎖頭不能發動,他有說那台白色的機車是他的嗎?)他沒說 。」、「(你看到他在家裡面拆東西,你看他拆那些東西, 不會覺得奇怪嗎?)我不知道。」、「(你有覺得那可能是 他的機車嗎?)我覺得那台機車很面熟。」、「(你覺得很 面熟,是認為是誰的?是後面那位老太太(指被害人吳秋瑩 )在騎的嗎?)(點頭)。」、「(你去徐志昌家開機車鎖 之後,徐志昌有叫你替他騎那台白色機車去修車行嗎?)他 的機車在我店裡。」、「(你騎他藍色的機車或白色的機車 去你的機車行?)他騎的。」、「(他騎白色的機車,你騎 藍色的機車?)(未答)。」、「(他藍色的機車是否也要
修理?)他說他的鑰匙斷掉了。」、「(後來你有替他開鎖 ,騎他藍色的機車去機車行?)是他騎來我機車行的。」、 「(白色和藍色都是他騎去的,你修理完之後是騎自己的機 車離開?)(未答)。」、「(你修理車是否會騎車去別人 家修理?)(未答)。」、「(徐志昌叫你去修理的時候, 你是騎車或開車或走路去的?)我載他去。」、「(你用你 的機車載他去的,修理完發動之後你就騎你的車回去機車行 了?)是。」、「(後來徐志昌騎白色和藍色的機車,過去 你機車行,之後警察就來了?)是。」、「(你看到白色機 車當時,會覺得那台是偷來的嗎?)他說是朋友給他的。」 、「(你看到白色機車當時,會覺得那台機車不是他的,是 別人的嗎?)他說是他的。」、「(你就相信了?)(點頭 )。」、「(你是去哪裡修理白色機車?是去徐志昌家嗎? 你和徐志昌有熟嗎?)沒有很熟。」、「(你知道徐志昌家 住哪裡嗎?離你家會很近嗎?)在鐵路旁。」、「(提示苗 栗地檢署102 年3 月25日苗檢宏宇102 蒞548 號字第5993號 函職務報告及相片),這裡是否是徐志昌叫你去修白色機車 的地方?)對,這間。」、「(當時他機車停在門口?)那 時候牽進去吧。」、「(你幫他開鎖頭的時候,他放在哪裡 ?)放在家裡面。」、「(放在鐵門裡面?)我去的時候是 在外面,我和他扛進去裡面開鎖頭。」、「(鎖頭開完之後 ,他是在他家現場就拆籃子、後照鏡和車牌?)拆外殼菜籃 那邊。」、「(他有叫你拆嗎?)沒有。」、「(他是否有 跟你說幫他開鎖,有無什麼報酬?)(搖頭)。」(見本院 審理卷第40至46頁背面、51至同頁背面)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下略〉:101 年12月妳是否有機車失竊?)有。」、「( 確定時間是12月?)那天我也忘記是哪時候了。」、「(裡 面寫的是12月5 日?)那天我發現失竊了。」、「(車牌是 幾號?)我忘記了,因為很少騎,我放在裡面,沒有在記。 」、「(12月5 日當天,機車是放在家裡面哪裡?)放在鐵 皮屋裡面。」、「(放在裡面當時,鑰匙有拿起來嗎?)鑰 匙有拿起來。」、「(有鎖嗎?)車頭沒鎖,可以動,我只 有熄火而已。」、「(車頭有鎖嗎?)沒鎖,車頭可以動。 」、「(是何時發現?)你說的那天發現的。」、「(當天 的早上或下午?)當天下午2 點左右。」、「(2 點左右是 妳放的地方,還是妳發現的時間?)我是很多天了,那台機 車都沒有騎,旁邊也有一個箱子擋住,我沒有每天注意那台 機車,那台機車被箱子擋住,機車停在很裡面,我想說下雨 天,這台機車很多天沒騎了,我就看一下,結果機車怎麼不
見了,我就問我先生,下雨天你還騎那台機車出去,他說沒 有,我說那真的不見了。」、「【提示101 偵字第6889號第 53、54頁】(第53頁照片,這是妳門口?)對,我放在這間 房子裡面的角落。」、「(妳大片的鐵門是關起來,開小門 ?)對,開一小縫,兩、三尺高。」、「(翻下一頁,照片 是妳所說失竊的白色機車?)是,這一台。」、「(有兩個 後視鏡還有籃子?)這是找回來之後又去裝好了,找回來去 復原了。」、「(就是這一部機車?)對,號碼也一樣,找 到的時候打開這裡,我的行照放在座位的底下。」、「(當 天妳有報警嗎?)有,我馬上就報警了,大約2 點左右,不 到3 點。」、「(報警完之後,何時警察回覆妳機車找到了 ?)當天4 點多左右。」、「(妳有無拿機車照片給警察看 ?)沒有。」、「(警察如何知道?妳車牌號碼給他?)我 車牌也忘記了,我跟他說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他請派出 所的去查我的車牌號碼,我車牌也忘記了,平時很少騎。」 、「(檢察官問〈下略〉:妳家是在○○里00鄰000 號?) 對。」、「(你們家旁邊的小門經常都開一半?)有時會開 ,有時不會開,天氣不好我就比較懶的拉下來,那天我就沒 拉下來。」、「(妳記得失竊機車那天,妳沒有把小鐵門拉 下來?)對,機車不知道失竊幾天了,可能幾天前就被偷走 了。」、「(妳經常都沒有關小門,妳發現的時間是在當天 下午2 點半?)對。」、「(妳發現的時候,怎麼沒有立刻 去報警?)有,我那天馬上就報警了,我是不確定是當天失 竊,還是前幾天就失竊了,我也不知道。」、「(你們家有 幾個人住?)我和我先生兩個人。」、「(經常在家裡面嗎 ?)沒有,進進出出的。」、「(如果有人進去停機車那邊 ,你們是否會知道?)不知道。」、「(不一定會知道就對 了?)對,不知道。」、「(因為只有你們兩個人而已?) 對,只有我們兩個人。」、「(所以是否有人進去,你們不 一定會知道?)對,我們沒事休息的時候,客廳也是在二樓 ,我樓下都沒人。」、「(你們一樓沒有人,就算有人進去 停車的地方,你們也不知道?)對,不會發覺。」、「(妳 確定你們是使用完機車,鎖頭都沒有鎖?)沒有。」、「( 確定?)對,因為想說都停在裡面。」、「(妳想說因為放 在裡面,所以鎖頭都活動的?)對。」、「(鑰匙都是妳保 管?)對。」、「(你們○○里00鄰000 號,離被告家○○ 里00鄰00○0 號,大概多遠?)有一段距離,因為還差3 鄰 ,我14鄰他11鄰,差1 鄰就差不少距離了。」、「【提示員 警102 年3 月25日提供徐志昌竊盜機車之照片】(妳看一下 ○○里000 號的相對位置跟白東里72之8 號,是不是這樣?
)我家位置沒錯,但他住哪裡我不知道,我家旁邊有一條路 ,我在7-11旁邊。」、「(警察找到妳機車的時候,有無車 籃、後照鏡、車牌?)全都沒有了。」、「【提示102 年3 月21日通霄分局照片機車】?那時候我牽去給別人裝好了。 」、「(妳的籃子跟後照鏡、前後車牌,都是妳... )我自 己花錢再去請別人裝的。」、「(所以警察去拍的時候,妳 都裝好了?)都好了。」、「(當時找到機車的時候,是什 麼都沒有?)都沒有。」、「(這都是妳新裝的?)這個沒 籃子,沒車牌,拍這張的時候好像是在機車行那邊拍的。」 、「(後來拍的都裝好了?)後來拍的裝好了。」、「(審 判長〈下略〉:【提示101 年偵字第6889號第19、20頁】妳 當時發現這台機車的時候,原本是沒車牌、籃子,對嗎?) 警察找回來就沒有車牌、籃子、照後鏡。」、「(後來妳自 己有裝?)對,我叫機車行幫我裝和領牌。」、「【提示本 院卷102 年3 月21日,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照片】照片上的機車,後來有回到妳家?發還給妳了?)對 ,好像是5 號我報案,我6 號就把機車領回來了,領回來我 就叫機車行幫我修好。」、「(辯護人問〈下略〉:妳隔壁 有住家嗎?)那條路的北邊有住家。」、「(平時路人會很 多嗎?)沒什麼人,那條路是庄內路,比較少人在走。」、 「(住在庄內的人也是會走?)很少,比較沒走。」、「( 隔壁有住人?)有住。」、「(旁邊有店面?)店面在南邊 ,路在北邊。」、「(妳家附近就對了,有便利商店?)對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7至51頁)。
㈢、被告有無竊取系爭機車?
1、查自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瑩前揭證詞與住所照片,可看出渠家 一樓門口鐵門時常沒有上鎖、可自由進出,且客廳在二樓, 一樓住家入口沒有人看管,且系爭機車平時不鎖龍頭;2、次查證人童紹洺證稱:是到「家裡」去開鎖等語,經提示被 害人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之住家一樓照片( 見本院審理卷第44、45頁、46頁背、51頁及第35、36頁─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 年3 月21日霄警偵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檢附照片4 張),證人童紹洺證稱:確定非在被害人住 家門開鎖口等語,並於審理時確切證述出被告家在鐵路旁、 其係到被告家中去開鎖等語,復經苗栗地檢署函請通霄分局 警員帶同證人童紹洺,前往其當初開鎖(即啟動系爭機車) 地點,確認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即被告居處 之屋內(見本院審理卷第57、5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3 月25日苗檢宏宇102 蒞584 字第05 993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書暨照片2 幀、相關位置圖2 張)。而系爭機車不
可能無故出現在被告家門前,若為第三人自被害人家中竊走 系爭機車,理應將該機車騎至他處,何以會將系爭機車停放 於被告家門口?況被告係將系爭機車牽入其屋內後,始令證 人童紹洺替其開鎖,足徵當時系爭機車確實在被告之實力支 配之下。另該上開職務報告書(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又 指出被害人家(即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至被告 家(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距離約500 公尺, 而被告為42歲之壯年男子,對於未上龍頭鎖之輕型機車,牽 取系爭機車步行方式回至被告家中,並非難事。3、又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 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 ,自非無疑。」。經查,本案被告若僅係基於取他人之物為 一時之用,依常理言之,無須將菜籃、後照鏡、車牌取下。 且通常竊盜者將車牌取下,無非係怕遭警方追查。況被告找 證人童紹洺開鎖(發動)系爭機車時曾向證人童紹洺表示「 是朋友給我的」、「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背 面),核與證人童紹洺於警詢時稱:「(你有無問徐志昌說 你所騎之無牌機車是何人的?)我有問他,他說是人家給他 的,他才騎回來。」(見101 年偵字第6889號卷第15頁)、 另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徐志昌有說白色機車是誰的嗎 ?)徐志昌說是朋友給的。」(見101 年偵字第6889號卷第 59頁);檢察官復向被告徐志昌訊問:「(你有說是朋友給 的?)是。」(見101 年偵字第6889號卷第59頁)等語。被 告之上述舉動及言詞,於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始會向 證人童紹洺稱系爭機車為其友人贈送、為其所有之物,於客 觀上實難證明僅有一時使用故意並有物歸原主之意,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竊盜罪,而非使 用竊盜罪。
4、再查,若被告對系爭機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將系爭機 車牽入家中並叫證人童紹洺來開鎖後,當著證人童紹洺之面 前,將系爭機車之車牌菜籃、後照鏡均拆下,顯見被告有對 系爭機車為使用、管理之事實,益徵被告對系爭機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5、又被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到大同機車店時,被告即被警方查獲 。若當時被告未被警方查獲,嗣後如何將兩部機車牽回,或 是如何處置系爭機車,無礙於被告已將系爭機車以不法方式 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此一事實,是辯護人前揭略以:「一 個人不可能騎2 部車子,別人的機車擺在機車行,表示被告
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等詞為被告置辯,難以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 被害人住宅加重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 重竊盜罪1次。
二、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苗簡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復又因犯竊盜罪經 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接續 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傷害致 死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其經判處罪刑且執 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 被告於白天逕自大門侵入被害人吳秋瑩住處內行竊,行徑大 膽,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害人吳秋瑩 來電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102 年3 月7 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4頁),暨其無業, 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審理卷第 20 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