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麗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三)關於「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為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為誤載,應更正為「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被告傅麗鳳所犯侵占之案件,被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為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三 )關於「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為誤載,應更正為「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為誤載,應更正為「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顯有錯誤,而不影響原判決之 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