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1號
MLDM,102,交訴,11,2013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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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偉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 銀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鎮銀河路與仁愛路口正 左轉仁愛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未留 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 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行人即被害人賴民雄 沿該鎮仁愛路由西往東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欲至對面道路時, 由於被告張展偉有上述之疏失,於駕車左轉上開路口時,車 輛左側擦撞被害人賴民雄之左足,造成被害人賴民雄受有左 足第三、四、五趾股骨折,左足裂傷縫合後等傷害。被告張 展偉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賴民雄受傷倒地後,不但未下車 對被害人賴民雄為必要之救援、護照,竟於路人高喊停車時 ,仍加速逃逸,因認被告張展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展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3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展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起訴(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民雄與被告張展偉雙方達成和解,且 告訴人賴民雄並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前開刑事撤 回告訴狀已於102 年4 月2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4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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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