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展偉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途經該鎮銀河路與仁愛路口正左轉仁愛路時,理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 過上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未留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 適同一時、地,有行人賴民雄沿該鎮仁愛路由西往東正穿越 行人穿越道欲至對面道路時,由於張展偉有上述之疏失,於 駕車左轉上開路口時,車輛左側擦撞賴民雄之左足,造成賴 民雄受有左足第三、四、五趾股骨折,左足裂傷縫合後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民雄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張展偉於駕車肇事造成行人賴民雄受傷倒地後 ,不但未下車對賴民雄為必要之救援、護照,竟於路人高喊 停車時,仍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二、案經賴民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展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民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及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 聯絡方式即離開之過程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 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被告張展偉既明知被害人賴民雄 在遭其擦撞後倒地並當場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 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爰審酌被告張展偉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 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肇事後亦與被害人 賴民雄達成民事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到被害人之 原諒,此有和解書1 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2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
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展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認罪,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 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