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2年度,9號
MLDM,102,交簡附民,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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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美玉
被   告 陳茂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請求車損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二、本件被告係被訴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現行法並無處 罰過失毀損,是原告縱受有車損,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 應駁回此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車損以外之請求 ,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末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 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 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第21號研討意見同樣見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附具理由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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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