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8號
MLDM,102,交易,68,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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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鑾宇盛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以駕 駛自小貨車載運空調設備保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8 時5 分許,駕駛該企業社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苗栗縣後龍鎮東明 里宏陽路由東行西行駛後,左轉苗9 線往南行駛,理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蔡依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9 線由南往北駛至,因而 避閃不及與之對撞,致蔡依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前額裂傷6 公分、胸壁挫傷併肺內出血、背部2 度燙傷約占 體表面積百分之18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依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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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