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6號
MLDM,102,交易,6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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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建福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駕駛向友人借 來車牌號碼0000─22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事王耀詮、劉 秋香、賴詠中、李美玉等人,從宜蘭縣羅東鎮出發,準備 返回其彰化縣之租屋處,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途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25.9 公里處(屬苗栗縣後龍鎮轄區)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 道;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長途開車精神不佳,不自覺 從內側車道偏離至中線車道,不慎撞及前方由陳滄淵所駕 駛搭載其父陳阿霖、妻洪雪珍、女陳冠蓉、子陳光輝之車 牌號碼0000─UE號廂型車,陳滄淵所駕駛之廂型車,因強 大撞擊力失控在車道上翻滾,致①陳滄淵受有頭部損傷併 頭皮撕裂傷、右前臂、左手掌深度撕裂傷、左腳第三趾擦 傷等傷害,②陳阿霖受有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 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 伴有併發症、右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 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③洪雪珍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 盪、左前額撕裂傷、擦傷等傷害,④陳冠蓉受有左前臂雙 膝挫傷併瘀青、右上臂、左頰擦傷等傷害,⑤陳光輝亦受 有頭頸胸腹背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陳光輝經送署立 苗栗醫院轉送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晚上 10時30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至黃建福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 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滄淵洪雪珍陳阿霖陳冠蓉訴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福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相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45頁、101 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告黃建福之過失犯行。
(二)被害人陳滄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審中之證述(參 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101 年度偵 字第5805號偵查卷第8 頁)─可以證明因被告黃建福之過 失犯行,致被害人陳滄淵及家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三)證人黃耀詮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後,係由證人黃耀詮報警之事實。(四)被害人洪雪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審中之證述(參 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 第8 頁背面)─可以證明因被告黃建福之過失犯行,致被 害人洪雪珍受傷之事實。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相驗卷 第20頁至第23頁)─可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及路 況,被告黃建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六)(國道二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參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以證明被告黃建福可 能肇事原因,係出於未注意車前動態之事實。
(七)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參見相驗卷第26頁)─可以證明被告黃建福符合自首之 事實。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參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2頁)─
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停車位置及損害情形之事實 。
(九)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參見相驗卷第33頁至 第35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陳滄淵洪雪珍陳冠蓉因車 禍受傷之事實。
(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參見相 驗卷第36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陳光輝到院時無生命徵象 之事實。
(十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病歷0 份(參見相驗卷第38 頁至第42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陳光輝送醫急救之事實 。
(十二)證人即救護車駕駛梁李彬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 第47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陳光輝轉診時並無延遲之事 實。
(十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參見相 驗卷第49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陳光輝死亡之直接原因



,及先行原因之事實。
(十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參見相驗卷 第53頁至第60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陳光輝係意外死亡 之事實。
(十五)苗栗縣警察局轄內陳光輝交通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內含現場圖1 份、車輛勘察照片45張、事故現場 照片16張(參見相驗卷第64頁至第82頁)─可以證明小 客車右半部車頭撞擊小貨車(即廂型車)左半部車尾, 小客車車頭進而擠入小貨車車尾底盤與路面間隙,使小 貨車失去重心而翻覆之事實。
(十六)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參見102 年度調 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8 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陳阿霖因 此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十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黃建福過 去素行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黃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建福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黃建福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黃建福明知在高速公路上疲勞駕駛容易肇事,仍執意 繼續開車,終因精神不濟偏離車道,不慎撞及前方被害人等 所乘坐之廂型車,導致廂型車翻覆,釀成被害人一家老小或 死或傷之慘劇,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雖其犯後能坦承有過失,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 ,不僅無法撫慰被害人精神所受之痛苦,且被害人數高達5 人,量刑自不宜過輕,否則無法平息被害人之怨忿,及其平 日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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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