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01年度,1號
MLDM,101,金易,1,20130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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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陳彥村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852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陳彥丞犯下列1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單獨或共同犯重利罪,共11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陳彥丞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
陳彥村無罪。
事 實
一、陳彥丞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而利用李信盛與簡 淑芬(上開2 人幫助犯重利罪部分已先行協商判決)之資金 ,及利用李靜瀠范詩吟羅凱夫(上開3 人均分別先行審 結)等人之帳戶,經營貸款,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 (事實⑴)。
二、李信盛、簡淑芬(上開2 人已先行協商判決)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融資放款,及利用股票投資人 急迫需款之際,而出借金錢,收取重利;而陳彥丞則就附表 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李信盛、簡淑芬等人基於意思聯絡,依 李信盛、簡淑芬之指示,分擔向借款人收取其股票下單所使 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等文件資 料(事實⑵)。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陳彥丞有罪部分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陳彥丞就檢察官所舉下列證據均同意本院調查(本院卷 二12頁正面上段及背面中段),因而本件並無證據能力之爭 執。
㈠證據清單:
1.事實⑴部分:




①被害人即借款人楊世豪黃文星羅才證田智興、黃志 傑、周建宏謝木榮陳國強、劉康枝謝祥聖孫新年 、黃秀琴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 ③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3份。
④名家汽車廣場名片影本及廣告單1 份。
⑤貸款利率表1份。
⑥清償證明書1份。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⑧客戶借款憑證資料1 份。
李靜瀠(原名:李慎庭)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 份。
范詩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 來明細1 份。
⑪同案被告李信盛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⑫同案被告簡淑芬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⑬同案被告王一龍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⑭同案被告張彥銍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⑮同案被告鄭翔誠(原名:鄭喬鴻)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
⑯同案被告劉承泓(原名:劉國順)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
⑰同案被告劉建宇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⑱同案被告李靜瀠(原名:李慎庭)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
⑲同案被告范詩吟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⑳同案被告羅凱夫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㉑同案被告彭穎豐(原名:彭冠華)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
㉒被告陳彥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2.事實⑵部分:
①被害人邱騰賢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莊景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③同案被告李信盛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④同案被告簡淑芬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⑤同案被告王一龍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
⑦被告李信盛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被告簡淑芬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被告陳彥丞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王一龍所使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⑧扣案之簡淑芬與李信盛共同持有記事本1 、記事本2 及 記事本3 之影本。
邱騰賢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票號 WG0000000 號之本票。
莊景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被告陳彥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
㈠被告之陳辯
⒈就事實⑴部分為認罪之答辯。
⒉就事實⑵部分為否認之答辯,陳稱其與此部分無關。 ㈡證據:
無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⒈事實⑴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其自白核與上開證據顯示之情節相符,故 被告陳彥丞事實⑴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事實⑵部分
調查事實⑵部分之證據結果顯示,同案被告李信盛、簡淑 芬確有未經申請許可,經營證券放款業務,並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重利之情事;而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部分,被告 陳彥丞確知有上開放款情事,且有向該借款人2 人收取借 款相關文件之情事,足見被告陳彥丞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 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同案被告李信盛、 簡淑芬成立起訴罪名之共同正犯。
㈡分項說明
⒈事實⑴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款,而借款收取高利之 犯行,經被告陳彥丞坦承,核與借款人即被害人楊世豪黃文星羅才證田智興、黃志傑、周建宏謝木榮、陳 國強、劉康枝謝祥聖孫新年、黃秀琴等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陳述,及同案被告李信盛、簡淑芬、王一龍、鄭翔 誠、劉承泓李靜瀠范詩吟羅凱夫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與上揭其他文件證據顯示之情況相符,堪予確認。 ⒉事實⑵部分
①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放款及收取高利之事實



同案被告李信盛、簡淑芬2 人坦承有附表二所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放款業務,並乘借款人急迫需 款之際出借現款而收取高利之情事等情(本院卷一270 頁背面中段),並進而經協商判決(本院卷二55頁), 上開陳述核與借款人邱騰賢莊景州等2 人所述情節相 符,且與事實⑵之證據⑧⑨⑩等書面證據顯示之情況互 核相符,堪予確認。
②被告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自承「與王一龍(電話中)討論至證券行發原子筆 (按:作為經營股栗墊借款廣告之用),我知道公司( 指同案被告李信盛、簡淑芬經營之公司)另有從事股票 代墊,但誰在作我不知」(100 偵6852卷一58頁),可 見被告陳彥丞知有經營證券放款之情事;又附表二所示 借款人邱騰賢莊景州2 人均指述略稱:陳彥丞向其等 收取股票下單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簽發作 為擔保之本票等文件、物品等語,並均於照片上指認陳 彥丞在卷(101 偵118 卷四130 頁背面、136 、140 、 141 頁;同卷235 頁背面、238 、242 、243 頁),依 此可知被告陳彥丞分擔放款行為之部分工作,且因一般 而言,借款人通常無需提供其存摺、提款卡或簽發本票 予放款人,而被告陳彥丞擔任收取借款人之存摺、提款 卡、本票等重要物件做為擔保,足見被告陳彥丞知曉該 放款係屬高利放款。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陳彥丞於事實⑴、⑵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事實⑴部分
①罪名
被告陳彥丞就附表一所示歷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
②罪數
上開11次之犯行各應分論併罰。
③共犯
被告陳彥丞就附表編號1 、4 之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內 被告欄所列被告,各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事實⑵部分
①罪名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



證券金融事業罪,及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彥丞 與其共犯,以同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 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 斷。
②罪數
經營證券交易之放款,係被告陳彥丞及其共犯,基於一個 概括之決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屬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③共犯
被告陳彥丞就事實⑵之犯行,與被告李信盛、簡淑芬有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審酌以下事項
①重利犯行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息自70% 至491%不等, 其利息甚高;
②就事實⑵即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部分,被告陳彥丞係屬 附從地位,宜量處較輕之刑;
③事實⑴部分,被告為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陳彥丞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罪部 分,各應量處2 月之刑;就附表二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部分,應處5 月之刑;並因各犯 行之間具有高度之反覆性,爰從低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認定被告陳彥丞陳彥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借款人謝祥聖因無力繳付借款本息,陳彥丞陳彥村乃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01月16日在苗栗縣造橋鄉○ ○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阻擋謝祥聖 之友人A1所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行進,致A1心生畏 懼恐遭不測,任由陳彥丞陳彥村強行將1110 -GT號自小客 車駛離,嗣因陳彥丞再以電話連絡謝聖祥需再繳交新台幣( 下同)3 萬元始能取回車輛,最後雙方以2 萬元達成協議, 於100 年01月25日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派出所附近交付2 萬 元後,謝祥聖始將上開車輛贖回。因認被告陳彥丞陳彥村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之陳述
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均不否認有取走告訴人謝祥聖之汽車之 情事,惟均否認有強制犯行。




三、檢方之證據
①被害人謝祥聖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②證人巫治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③陳彥丞陳彥村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將巫治國所駕 駛之車輛1110-GT 號自用小客車圍住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④扣案之陳彥村所持有之空氣手槍(黑)00000000號1 把、空 氣手槍(銀)367001號1 把、電擊棒1 支、空氣手槍(黑) M1903Pecial Force 1 把、鋼珠彈1 瓶、氣體鋼瓶6 瓶、鋁 棒1 支、行動電話NOKIZ0000000000 號1 支(槍枝均不具殺 傷力)。
⑤現場路口監視器勘驗光碟紀錄1份。
⑥被告陳彥丞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⑦被告陳彥村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告訴人謝祥聖將汽車交付予陳彥丞一事 ,告訴人或有無奈之處,惟被告陳彥承並未使用物理上之暴 力手段,而係以:若告訴人違反繳付費用之約定,他方即被 告陳彥丞得取走該車之雙方約定相逼,告訴人出於無奈乃同 意將汽車交付於陳彥丞,審酌被告以雙方之約定,逼使告訴 人交出汽車一事,其情節與刑法第304 條所定之「脅迫」之 意義尚有不同,爰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㈡分項說明
1.刑法第304條之「脅迫」
以一定之事項,造成他人心理上之壓力,而逼使他人為一 定之行為,固可稱為文學意義上之脅迫,惟刑法上所處罰 之脅迫,須具有可罰之性質,其要件自應更為嚴格。因此 該據以施壓之一定事項,若屬被施壓之一方先前對施壓者 曾有之允諾,則僅應認係施壓者促使被施壓者實現允諾之 行為,其間縱存有道德上之疵議,然尚不具有刑法上之可 罰性,自不應歸類為刑法第304 條之脅迫行為。 2.被告2人未曾施用強暴手段
被告陳彥丞及取走告訴人車輛之在場之被告陳彥村2 人, 於取走車輛之時,陳彥丞固有先行以自有之汽車擋住告訴 人汽車車頭之行為,惟其應屬防免告訴人之汽車離開現場 ,以取得雙方交談機會之措施,此外並無對當時使用告訴 人汽車之巫國治之人身實施任何肢體暴力之行為,此由勘 驗現場錄影機拍攝內容(本院卷二112 至126 頁)可知, 而證人即當時使用告訴人車輛之巫國治證述當時未受到強



暴、脅迫等語(本院院卷二130 頁背面上段),是以被告 2人並未實施強暴手段。
⒊被告2人之行為非屬刑法304條之脅迫行為 告訴人謝祥聖雖指稱陳彥丞取車未經過其同意而取走車輛 等語(100 他629 卷20頁上段),惟告訴人自承其於買車 時向陳彥丞借款3 萬元,因未匯本利錢予陳彥丞,該車因 而被陳彥丞強行取走等語(同上他卷19頁下段);又證人 即當時使用該車之巫國治亦證稱,告訴人曾跟我說過他有 欠車款未繳,怕車子被拖走便將車子放置我家;有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陳彥丞)問我說謝祥聖你是否認識,他的 車貸未繳,便將車貸資料給我看;我將手機交給對方(陳 彥丞),讓他與告訴人通話,後來我再與告訴人通話,告 訴人說將車鑰匙交給他(陳彥丞)等語(同他卷22頁上、 中段);又告訴人於買車時向被告陳彥丞貸款,並簽定「 車輛借用切結書」,承諾若繳款違約時,被告陳彥丞得取 回該車等情。綜上諸情,足見被告陳彥丞係以該約定逼使 告訴人同意其取走系爭汽車,依前述,則被告陳彥丞及陳 彥村2 人當場所使用之手段,尚非可認係刑法第304 條之 脅迫行為。
㈢判斷結論
被告2 人於取走系爭汽車時,既未實施強暴行為,且其所使 用手段,亦非屬刑法第304 條之脅迫行為,自均應認為無罪 。
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就被告陳彥丞犯重利 罪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部分 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陳彥丞陳彥村2 人被訴強制罪部分 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被告 │被害人│ 借貸 │ 借貸 │借貸金額或 │ 實拿金額 │每十日│質押│ 換算 │
│號│ │ │ 時間 │ 地點 │票貼新臺幣 │ 新臺幣 │攤還 │物品│ 年息 │
│ │ │ │ │ │ (下同) │ (下同) │(利息)│ │ │
├─┼───┼───┼───┼─────┼──────┼─────┼───┼──┼───┤
│1 │陳彥丞楊世豪│99年1 │新竹縣竹北│50,000元 │45,000元 │5,000 │本票│400% │
│ │羅凱夫│ │月間某│市某便利商│ │ │元 │(面 │ │
│ │李慎庭│ │日 │店前 │ │ │ │額10│ │
│ │范詩吟│ │ │ │ │ │ │萬元│ │
│ │ │ │ │ │ │ │ │)1 │ │
│ │ │ │ │ │ │ │ │張及│ │
│ │ │ │ │ │ │ │ │身分│ │
│ │ │ │ │ │ │ │ │證影│ │
│ │ │ │ │ │ │ │ │本 │ │
├─┼───┼───┼───┼─────┼──────┼─────┼───┼──┼───┤
│2 │陳彥丞黃文星│99年03│新竹縣竹北│50,000元 │45,000元 │5,000 │本票│400% │
│ │ │羅才證│月間某│市縣政二路│ │ │元 │2張 │ │
│ │ │ │日 │203號 │ │ │ │(面 │ │
│ │ │ │ │ │ │ │ │額各│ │
│ │ │ │ │ │ │ │ │5萬 │ │
│ │ │ │ │ │ │ │ │元) │ │
├─┼───┼───┼───┼─────┼──────┼─────┼───┼──┼───┤
│3 │陳彥丞田智興│99年3 │新竹縣竹北│30,000元 │30,000元 │1,397 │本票│168% │
│ │ │ │月24日│市中華路 │ │ │元 │(面 │ │
│ │ │ │ │ │ │ │ │額3 │ │
│ │ │ │ │ │ │ │ │萬) │ │
│ │ │ │ │ │ │ │ │及汽│ │




│ │ │ │ │ │ │ │ │車行│ │
│ │ │ │ │ │ │ │ │照 │ │
├─┼───┼───┼───┼─────┼──────┼─────┼───┼──┼───┤
│4 │陳彥丞│黃志傑│99年4 │新竹市經國│50,000元 │50,000元 │2,328 │本票│168% │
│ │劉建宇│ │月2日 │路一段289 │ │ │元 │(面 │ │
│ │ │ │ │號 │ │ │ │額5 │ │
│ │ │ │ │ │ │ │ │萬) │ │
│ │ │ │ │ │ │ │ │及汽│ │
│ │ │ │ │ │ │ │ │車行│ │
│ │ │ │ │ │ │ │ │照 │ │
├─┼───┼───┼───┼─────┼──────┼─────┼───┼──┼───┤
│5 │陳彥丞周建宏│99年5 │新竹市經國│100,000元 │100,000元 │4,655 │本票│168% │
│ │ │ │月12日│路一段289 │ │ │元 │(面 │ │
│ │ │ │ │號 │ │ │ │額10│ │
│ │ │ │ │ │ │ │ │萬) │ │
│ │ │ │ │ │ │ │ │及汽│ │
│ │ │ │ │ │ │ │ │車行│ │
│ │ │ │ │ │ │ │ │照 │ │
├─┼───┼───┼───┼─────┼──────┼─────┼───┼──┼───┤
│6 │陳彥丞謝木榮│99年06│新竹縣竹北│50,000元 │45,000元 │5,000 │本票│400% │
│ │ │陳國強│月初某│市 │ │ │元 │2張 │ │
│ │ │ │日 │ │ │ │ │(面 │ │
│ │ │ │ │ │ │ │ │額各│ │
│ │ │ │ │ │ │ │ │5萬 │ │
│ │ │ │ │ │ │ │ │元) │ │
├─┼───┼───┼───┼─────┼──────┼─────┼───┼──┼───┤
│7 │陳彥丞│劉康枝│99年6 │新竹縣竹北│80,000元 │72,000元 │8,000 │本票│400% │
│ │ │陳國強│月初某│市新仁醫院│ │ │元 │1張 │ │
│ │ │ │日 │前便利商店│ │ │ │(面 │ │
│ │ │ │ │ │ │ │ │額16│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及 │ │
│ │ │ │ │ │ │ │ │身分│ │
│ │ │ │ │ │ │ │ │證 │ │
├─┼───┼───┼───┼─────┼──────┼─────┼───┼──┼───┤
│8 │陳彥丞│劉康枝│99年8 │新竹縣竹北│30,000元 │27,000元 │3,000 │本票│400% │
│ │ │ │月間 │前便利商店│ │ │ │及身│ │
│ │ │ │ │ │ │ │ │分證│ │
├─┼───┼───┼───┼─────┼──────┼─────┼───┼──┼───┤
│9 │陳彥丞謝祥聖│99年8 │新竹市經國│30,000元 │30,000元 │583元 │本票│70% │




│ │ │ │月4日 │路一段289 │ │ │ │(面 │ │
│ │ │ │ │號 │ │ │ │額6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10│陳彥丞孫新年│99年09│新竹縣竹北│40,000元 │36,000元 │4,000 │本票│400% │
│ │ │陳國強│月初某│市文化路67│ │ │元 │1張 │ │
│ │ │ │日 │號 │ │ │ │(面 │ │
│ │ │ │ │ │ │ │ │額8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11│陳彥丞│黃秀琴│99年11│新竹縣竹東│150,000元 │132,000元 │18,000│本票│491% │
│ │ │ │月22日│鎮二重埔快│ │ │元 │(面 │ │
│ │ │ │ │速道路旁便│ │ │ │額15│ │
│ │ │ │ │利商店 │ │ │ │萬元│ │
│ │ │ │ │ │ │ │ │)及 │ │
│ │ │ │ │ │ │ │ │支票│ │
│ │ │ │ │ │ │ │ │(面 │ │
│ │ │ │ │ │ │ │ │額15│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起訴書│被害人及其股票│ 還款日期 │ 借貸金額 │每日攤還利息│換算年息 │
│編號 │交割帳戶 │ │ (新臺幣) │ │ │
│ │ │ │ │ │ │
├───┼───────┼──────┼───────┼──────┼─────┤
│原起訴│邱騰賢/戶名: │①100/11/08 │①277,000元 │①2,800元 │①369% │
│書附表│邱騰賢第一銀行│②100/11/28 │②166,000元 │②1,125元 │②247% │
│二編號│平鎮分行帳號:│ │ │ │ │
│號158 │00000000000號 │ │ │ │ │
│~159 │ │ │ │ │ │
├───┼───────┼──────┼───────┼──────┼─────┤
│原起訴│莊景州/戶名: │100/11/09 │200,000元 │2,400元 │438% │
│書附表│莊景州富邦商業│ │ │ │ │
│二編號│銀行重陽分行帳│ │ │ │ │
│160 │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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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