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芳珠
代 理 人 陳南蓀
相 對 人 李芳英
利害關係人 邱金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金莉(女、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芳英(女、民國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被繼承人李正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芳珠為相對人李芳英之姐,相 對人前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並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今因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父李正德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雙方 之母林陳阿菊、雙方手足李國禎、李國維、李一宏、李顏佑 為其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正德於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 之不動產及現金,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擬以如附件所 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被繼承人李正德之遺產,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雙方之朋友,即雙方弟弟 李顏佑之前妻邱金莉就被繼承人李正德分割遺產事件中,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等語。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如附件)、地籍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查核無訛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雙方同為被繼承人李正 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均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李正德遺產之權利,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確
有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正德死亡時,系爭遺產價值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8, 768元,有財政部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被繼承 人李正德之繼承人除其配偶李林阿菊外,其餘6人均為其子 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份以人數計算為七分之一 ,每人應繼分為422,681元(計算式:2,958,768元÷7=422, 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被繼承人李正德 位於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536,9 62元)分割由相對人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確已逾其法定應 繼分額,客觀上有利於相對人。
(三)利害關係人邱金莉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弟弟李顏佑之前妻,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李正德之遺 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 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而利害關係人邱金莉亦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認依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李正德之遺產,對相對人而言 並無不利之情事,由利害關係人邱金莉就辦理如附件被繼承 人李正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指定由利害關係人邱金 莉為相對人於辦理如附件被繼承人李正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邱金莉,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 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特別代理人邱金莉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 ,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