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
上 訴 人 癸○○
上 訴 人 戊○○
寅○○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丑○○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卯○○○
乙○○
甲○○
己○○
庚○○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面
積更正為0.二九0二公頃。
兩造共有右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一一七三平方公尺、D部分二00平
方公尺、E部分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卯○○○、己○○、
甲○○、乙○○、庚○○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六十分之二十一、六十分
之二十一、六十分之六、六十分之二、六十分之二、六十分之六共同取得;C部分一
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壬○○、癸○○、子○○及寅○○各按應有部
分依序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四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癸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戊
○○、寅○○、子○○、丑○○、壬○○、卯○○○、乙○○、甲○○、己○○
、庚○○,應併列上開各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甲○○、庚○○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配偶蘇吳素蘭(
本院卷八十五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將此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蘇吳素蘭,蘇吳素蘭未為承當訴訟,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移
轉於訴訟無影響,對寅○○判決之效力並及於蘇吳素蘭,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四五—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該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六十分之一,上訴人丑○○及卯○○○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七,己○○及庚○○
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甲○○及乙○○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戊○○、子○
○、壬○○及癸○○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寅○○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求為上訴人先
協同將面積更登記為正確之0.二九0二公頃後,將土地為適當之裁判分割。
三、上訴人癸○○、子○○、壬○○、戊○○等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廿
二日,經兩造與毗鄰之四0九-二、三四四-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寶良達成協議
合併分割,是而不能就系爭土地再為裁判分割。況原審將實際僅有二組共有人之
系爭土地,分割為五部分,致土地支離破碎,方法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將該附圖一所示之A、D部分土
地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卯○○○、蘇金良、己○○、蘇文良、乙○○、
庚○○共同取得,C、E部分土地歸戊○○、壬○○、癸○○、子○○、寅○○
共同取得,B部分土地則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用供通行。上訴人不服
,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
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四五—一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
宅區,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一,丑○○、卯○○○應有
部分均為四十分之七,己○○、庚○○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一,甲○○、乙○
○應有部分均為六十分之一,戊○○、子○○、壬○○及癸○○應有部分均為十
六分之一,蘇吳素蘭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之事實,有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簡便行文
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二千九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本院卷八十二頁),惟經路
竹地政事務所為複丈配賦計算後,實際面積為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有該所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可稽(原審卷八十、八十一、一五七頁),經
本院再向該所函查其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據該所復稱「因圖紙伸縮、破損致土
地登記簿記載與土地實際面積不符」(本院卷二一一頁),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
際面積應為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亦不爭執,是為符合真實及分割、登記之正確
,自有更正之必要,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將登記簿上之面積更正為正確之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此觀之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惟本件被上訴人癸
○○、子○○、壬○○、戊○○既抗辯兩造與訴外人王寶良曾就系爭土地連同毗
鄰之同段四0九-二、三四四-四號土地達成協議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不得再
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則系爭土地是否已如上訴人癸○○等人所辯,
不得行裁判分割,自應先予審究。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未能協議,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訴請
裁判分割,訴訟程序中歷經多次和解未成,嗣於一審辯論終結(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邀由訴外人王寶良為協議,由兩造就渠等在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約定位置與王寶良所有之四0九之二、三四四之四號部分之土地
交換(本院卷十六、十七頁),就外觀而言,要非「兩造對系爭土地」所達成之
分割協議。矧民法第八百廿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全體對於其
所有之共有物,於渠等間應如何分配所達成之債權契約的合意,土地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並不包括各共有人與第三人互易土地之債權契約合意。雖上訴人癸○○
稱渠等與王寶良間所為係合併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惟兩造係系爭大社段第三四五之一號土地共有人,王寶良則係
另二筆同段四0九之二、三四四之四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兩造與王寶良共有上
述三筆土地,是上述協議實質上為兩造與王寶良為土地互易之契約,再就互易之
結果為分割之協議,而非就系爭大社段第三四五之一號土地為協議分割,兩造及
王寶良所為上開法律行為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就系爭土地「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共有物之分割」,故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
當事人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再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然本
件之情形,既與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三四五-一號土地)訂立協議分
割契約之情形有間上訴人癸○○所述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所訂契約之當事人及
標的物,與本件之當事人及標的物,均未盡相同,而系爭經都市計劃定為住宅區
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
不能就該地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卯○○○、庚○○、己○○、丑○○、蘇金良、甲○○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下稱前者);上訴人戊○○、壬○○、癸○○、子○○、
寅○○(蘇吳素蘭)合計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下稱後者),前者七人,後者
五人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以共同利用,為兩造在原審所陳明。查系爭土地
呈不規則狀,僅東南邊面臨馬路(大社路),且面臨馬路之部分,並非全面,而
係僅該面之一部分,且該面臨馬路之土地,約有三分之二長之縱深不足。系爭土
地面臨大社路邊有三間鐵皮屋,即上訴人寅○○租予他人之北平烤鴨店、及壬○
○、戊○○租予他人之文賢快餐店,暨癸○○、子○○租予他人之九品茶行(見
原審卷八十七頁、A、B、C斜線所示),業據原審會同路竹地政事務所勘測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系爭土地西北方訴外人所有之同段三四二-一
、三四五-二八地號土地,雖屬計劃四米道路,惟迄未闢建,係留待該土地之地
主日後建屋時自行留路,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並無興闢計劃,亦有路竹鄉公所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路鄉字第七五五三號復函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即同
段三四四-四號、四0九-二號土地為王寶良所有,系爭土地之正南方與大社路
中間之土地即為四0九-二號地(按該地為三角形狀之畸零地),而三四四-四
號土地與大社路之間,亦隔有系爭土地東南角落突出縱深不足之呈三角形狀土地
(即附圖之D、E部分),王寶良願將其所有之四0九-二號土地於兩造分割後
,與被上訴人同組之共有人,互易坐落三四四號土地前方(即下面)之系爭部分
土地,亦為被上訴人及王寶良所陳明。是本院考量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形狀
、使用土地狀況、經濟效用,及上訴人癸○○指摘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分兩組共有
,原審卻將之細分,且留有道路等情,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C部分面積
一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壬○○、癸○○、子○○、寅○○各按
應有部分依序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四共同取得
,A部分面積一一七三平方公尺、D、E部分面積各二00平方公尺、七八年平
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卯○○○、己○○、甲○○、乙○○、庚○
○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六十分之廿一、六十分之廿一、六十分之六
、六十分之二、六十分之六共同取得,最為適當。此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並得與王寶良互易土地,使土地各盡最大之經濟效益。而上訴人癸○○等七人
分得完整之C部分,且面臨大社路,並與渠等目前占用範圍大部分脗合,符合公
平、利益及經濟原則。雖上訴人子○○、壬○○、戊○○以系爭土地西邊地勢低
窪,最高處與最低處落差達二公尺云云。惟以上述之分割方法,西半部地勢較低
者大部分係分歸被上訴人等七人取得,子○○等五人所分得部分雖有少部分屬低
窪者,惟此住宅區將來為依計劃之使用,儘得改良之,且依通常之觀念,亦非有
難以改良或利用之情事,為符合整體之利益,子○○所述上情,尚不影響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至於子○○、壬○○、戊○○三人主張將A、C間之虛線下端不
變上端略向右移,將虛線以東包括D、E部分歸渠等取得(即本院卷二五一頁圖
一所示)。惟苟將D、E部分歸渠等取得,則被上訴人等七人分得A部分因全無
面臨道路,且無D等部分可供與王寶良互易,其所取得之土地將成袋地,非但不
公平,且甚碍社會經濟及土地之利用,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0.二0九二公頃,而登記面積記載與實際
面積不符,被上訴人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為0.二九0二公頃,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上述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原審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姓名│丙○○│丑○○│卯○○○│己○○│庚○○│甲○○│乙○○│戊○○│子○○│壬○○│癸○○│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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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1││7││7│ │1││1││1││1││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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