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詹益安
代 理 人 詹益萬
相 對 人 陳清蘭
代 理 人 呂金財
上列當事人就拆屋還地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 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1 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相對人 代理人具狀表示與相對人無法達成共識,不願意繼續調解, 請求逕入訴訟程序,此有相對人代理人民國102 年5 月28日 陳報狀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 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