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20號
HLDV,102,司拍,20,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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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美智
代 理 人 蘇德興
相 對 人 王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簽立本票1紙 ,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有約定,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4月12日,並於 100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負債務,設定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債務,爰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切結書 (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應抄附繕本)。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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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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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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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福祥段│ │297-8 │建│ │ │94 │全部 │王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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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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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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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4 │花蓮縣花蓮│福祥段 │住商用、│一層43.32 │200.81│陽台 │7.44 │平方公尺│全部 │王鳳嬌
│ │ │市中正路78│297-8地 │鋼筋混凝│二層61.40 │ │ │ │ │ │ │
│ │ │號 │號 │土造、3 │三層61.40 │ │ │ │ │ │ │
│ │ │ │ │層 │防空避難室│ │ │ │ │ │ │
│ │ │ │ │ │14.74 │ │ │ │ │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 │4.72 │ │ │ │ │ │ │
│ │ │ │ │ │騎樓15.2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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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