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潘乾坤
原 告 葉孟榛
被 告 莊鈞耀即莊尉良
被 告 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聲字7 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乾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葉孟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鈞耀即莊尉良、吳淑珠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不服提 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廢棄部份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嗣被告二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 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 擔」,全案因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等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嗣移送本院
民事庭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0 元。又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7 號准予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價額 分別核定為3,243,587 元(原告潘乾坤部分)、3,397,123 元(原告葉孟榛部分),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 51,99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潘乾坤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929元(計算式:49,762× 3/10=14,9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孟榛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97元(計算式:51,990×3/10=15 ,597),被告莊鈞耀即莊尉良、吳淑珠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71,226元(計算式:【49,762+51,990】× 7/10=7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