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4號
HLDV,102,事聲,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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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羅時豐
相 對 人 萬善廟
法定代理人 曾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 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損害其名譽、精神並造成其信 用不良,導致居無定所,且並未對查封一事之訴訟達成和解 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復按



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 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 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 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 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 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 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 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 度臺抗字第413號、91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 。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前遵本 院99年司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3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9年度 司執全字第76號)。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具狀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民 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假扣押保全 程序暨執行卷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就本件假扣押擔 保事件而言,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於101年4月19日聲請本院催告異 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7 月30日花院美民安101司聲 字第37號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 同年8 月13日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催告期間對相對人提 起訴訟行使其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 終結後,異議人並未於相對人催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依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雖主張相對人損害其名譽、精神並造成其信用不良,導致居 無定所,且並未對查封一事之訴訟達成和解云云,然異議人 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異 議人已在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合法行使其權利。從而,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 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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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