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謝青霖
被 上訴人 李榮松即李漢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1.
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叁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玖
仟肆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