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朱昭介
相 對 人 宋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通知業於102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 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