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5號
HLDV,101,勞訴,15,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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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羅進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陳鉅才
被   告 碧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837元,及自民國101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 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847元 ,及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碧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碧堂公司),日薪1,700元,於同年10月26日15時許 ,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0號鐵路改建工地,因工 作中持鋼筋材料起身站立,不慎頭部撞擊施工架之鋼模,導 致外傷性頸椎損傷、頸椎第三及四節,第六及七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椎壓迫等職業災害。而上開工程係由被告碧堂公司 向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承攬施作, 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補償:㈠醫療費用:23,247元;㈡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27日,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54, 000元;㈢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處於 持續醫療中且不能工作計478日,按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700元計算,計812,600元。而原告 雖於受傷後因有經濟上困難,仍忍痛勉強工作,工作日數不 多,並非已恢復工作能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89,847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同聲請 准予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三、被告福清公司則以:被告碧堂公司為原告雇主,職業災害發 生當時,被告碧堂公司承攬福清公司之工程,其後,碧堂公 司與福清公司解約,依當時合約規定,碧堂公司員工工作時 數等均須依照工地規定,故應由碧堂公司先行處理,而非由 福清公司第一線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碧堂公司則以: 對於本件所生之職業災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232元,並 於100年12月15日以前不能工作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自100年 12月15日以後已能上班,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於10 1年3月4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應與本件傷害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⑴原告自100年8月開始受僱被告碧堂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1 5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0號鐵路改建工地, 工作中拿起鋼筋材料起身時,不慎頭撞施工架鋼模發生意外 ,導致有外傷性頸椎損傷、頸椎第三及第四節、第六及第七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
⑵上開工地工程係由被告碧堂公司向被告福清公司承攬施作。 ⑶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急診入院住普通病房,於100年11月12 日出院;101年3月4日入院手術,於101年3月12日出院。共 計住院27日。
⑷原告因為本件的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0,232元。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 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資補償、看護費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 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 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 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 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 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 當之。查本件原告係被告碧堂公司員工,因碧堂公司承攬被告 福清公司在花蓮縣鳳林鎮忠一路鐵路改建工程工地,在工作中 拿起鋼筋材料起身時,不慎頭部撞擊施工架的鋼模發生意外, 導致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頸椎第三及第四節、第六及第七節 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自屬因受僱被告碧堂公司而受職業災害,自堪認定。而被告碧 堂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
㈡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災保護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 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 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 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 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 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 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 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 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查被告福清公司,係將本件 工作交由碧堂公司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則福清公司自應與碧 堂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不因嗣後被告福清公司是 否與被告碧堂公司解約而有不同。是被告福清公司以其應並非 負第一線之責任,及已於嗣後與被告碧堂公司解除契約等語為 辯,即不足採。
㈢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 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分別就原告所可請求補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 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232元,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玉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4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用20 ,232元。
②原告復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共27日,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亦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共54,000 元。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負補償責任者僅醫 療費用,而醫療費用是指恢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但看 護費用則是因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顧所支出之費用 ,兩者並不相同,此由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喪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將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分別列載,而一般認為看護費用係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決要旨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既僅規定雇主應補 償醫療費用,不包括看護費用,自不應擴張雇主之補償責 任,將看護費用列入雇主補償責任範圍,是原告此部分看 護費主張,即無理由。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81 2,600元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次 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 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者,僅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期間。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參照)。查:
①本件原告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工資雖為每日1,700元 ,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以此基礎計算之。而原告於100年1 0月26日由急診入院住普通病房,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後, 於100年11月12日辦理出院,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 13日、101年2月3日、101年2月17日神經外科門診,及101 年2月22日、101年2月29日骨科門診,於101年3月4日入院 ,於101年3月5日行第三至第七頸椎後方椎板成型手術,



於101年3月12日出院,101年3月22日、101年4月12日、10 1年5月10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7 日、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6日至骨科覆診,宜休養半 年,宜門診追蹤治療及頸圈保護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頁、第81頁)。又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2日、10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日 係其住院期間,而原告第二次即10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 日住院,係因行第三至第七頸椎後方椎板成型手術,與原 告於100年10月26日所發生之傷害,有極大相關;原告尚 須休養半年,係指自101年8月16日後再休養半年至102年2 月16日等情,亦有慈濟醫院102年4月11日慈醫文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實因本件 職業災害受有傷害,須休養至102年2月16日無法工作等情 ,應堪認定。至被告碧堂公司雖提出薪資報表證明原告仍 有工作能力,惟觀諸上揭薪資報表,其真正固為原告所不 爭,然可知於原告本件受傷後,僅於102年12月工作8日半 、101年1月工作6天半,工作之日數極低,此後即無任何 工之紀錄,足見原告主張係因有經濟壓力而不得不工作以 維持生活,即堪採信,亦不能以此即認原告已恢復客觀之 工作能力。是被告碧堂公司抗辯原告自100年12月15日後 即可上班而不應補償工資等語,亦不足採。
②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 0號、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 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 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 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等語,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37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100年10月26日至102年2月16日(共480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期間日數,扣除該期間之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及 其他應放假日數(100年為9日、101年為64日、102年為13 日)後,共計394日,則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之工資為669 ,800元。而原告雖依醫院診斷結果至102年2月16日仍須休 養而無法工作,惟原告仍於100年12月、101年1月有工作



收入共25,5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本件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644,300元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 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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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