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2年度,14號
HLDM,102,花易,14,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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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花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57號、第30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花簡字第46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101年度偵字第38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麟雖得預見收購金融 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 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20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 村之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所申辦 之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臺南市後壁鄉○○里00號與陳金順,後又於當日23時許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將提款卡改寄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 00○0 號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張清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告以提款卡密碼予其等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並 獲知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 表所示4人(以下合稱時,簡稱「表列4人」),訛稱因網路 購物付款時系統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其等所有之存 款轉入系爭帳戶內,嗣因表列4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著有判例參照)。復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 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 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 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 ,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 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 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僅以被告自陳系爭帳戶 為其所申設,並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賴彩梅林家欣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琬菁陳妍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其等轉帳憑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 設,並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0年12月27 日晚



間,接獲自稱網路購物業者之來電,告知伊在網路上誤設分 期付款,需由合作金庫人員方可解決此一問題,未幾,即有 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人來電,伊依該人員之指示,先將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僅餘新臺幣(下同)863 元因不足千元而 無法提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隨後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該人員指定之收貨地址,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是受騙才為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 行101年2月4日合金北業字第101006 號函所附之開戶印鑑卡 、101年3月6日合金北業字第101012 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查。又表列 4 人分別因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其等先前購物之款項設定 有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等情,業經其等在警詢時指述無訛,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表列4 人因受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系爭帳戶 等情,固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表列4 人確有遭人詐騙而 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援引為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即屬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利證據。
(二)己有帳戶為人所用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而提供者固然不少 ,惟因遭騙、被竊、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非少見, 非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帳戶之申設人有 無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查表列4 人經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人在大陸地區綽號「大胖」、「捲毛」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該詐騙集團分工方式為:謝坤城歐陽志忠(上二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9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或利 用網路通訊軟體,作為彼此聯絡之工具,待「大胖」、「捲 毛」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張金瑞(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負責收



購人頭帳戶(含本案系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 給謝坤城測試是否堪用(俗稱「試車」),若可順利使用, 再由身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我國 民眾施詐,待民眾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捲毛 」再與謝坤城聯絡,由謝坤城於當日將之提領出來,扣除謝 坤城所可取得詐騙款項百分之一或二之款項充作報酬後,前 往嘉義市區某處交給歐陽志忠,由歐陽志忠自其中扣除百分 之四之金額當作報酬後,於翌日將詐得剩餘款項匯入「大胖 」、「捲毛」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雖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可 查,然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張金瑞、及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 否堪用之謝坤城,於偵查中皆稱不知系爭帳戶是如何取得等 情,有本院職權調取及檢察官併案審理之相關卷宗可查,是 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騙而提供,已非無 可能。進者,依謝坤城所稱:張金瑞給的提款卡不一定會有 密碼,如無密碼,「捲毛」則會再查報,然後再看有沒有報 失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82 號 卷第217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得見謝坤城所取得之提款卡 ,偶有持卡人辦理掛失之情,該等掛失之人應非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而提供,否則何以既有幫助之犯意,卻又自行掛 失使人無從取財之理,是該詐騙集團所持用之提款卡,當有 以詐騙、竊取、侵占遺失物等不法方式取得之可能,故被告 所辯,尚有所據。甚者,稽以被告自述之受騙情節,均與表 列4 人均是遭人謊稱購物分期付款有誤之手法,要無二致, 足證被告所辯前詞,應係屬實。
(三)系爭帳戶於100年6月27日開戶後至100年12月27 日(即被告 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日)間,每月月初均有薪資或匯款1至2 萬餘元匯入,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所陳該系爭帳戶為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帳戶,應屬可信,復該 系爭帳戶於每月月初入款後至月底間,皆有多筆款項提領、 繳費之交易紀錄,亦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足徵 系爭帳戶之匯入及提領、繳費狀況均屬正常,與一般提供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者,多將許久未使用或將甫開 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情節, 顯有不同。
(四)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晚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之 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後壁鄉○○里 00號與陳金順,又於當晚改寄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00○ 0 號與張清順等節,有原寄送之託運單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3月27日統速字第053 號函所附之因改寄而塗改之託 運單各1紙在卷可循,雖堪認定,但此收件人「陳金順」、



張清順」是否即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或僅為收購帳戶資 料轉售圖利之人?檢察官對此亦未曾舉證證明之,自難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雖被告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前確曾提款1,000 元,致系爭帳 戶內之金額僅餘863 元,此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 外,並有卷附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固可認定 。惟查,被告稱其提領該1,000 元,乃自稱合作金庫之人員 向其謂以:如擔心受騙,可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等語,被 告聽聞後即信之,如屬無訛,則被告擔心帳戶內金錢遭人提 領,而領取帳戶內所餘款項,亦不外恐遭損失而已,應不得 以被告採取此較為謹慎小心之舉動,而推論被告乃有意幫助 他人犯罪,反得認他人利用此精緻詐騙手法及說詞,降低被 告之警覺,使被告未能察覺及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將有被人持之供詐欺取財所用之虞,而終致受騙。又 細繹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言子虛,自難僅憑 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前曾提領款項乙事,據為論罪之依據。(六)又縱被告輕信自稱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人員之說法,未於事 發時理性及冷靜思考對方告稱之真實性,以致誤信、受騙等 節,難免啟人疑竇,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 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 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 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 細膩,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 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 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 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查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年僅22,為國中畢業,業經本院當庭核 閱其身分證屬實,並與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得見 被告廝時年紀尚輕,學歷屬低,對事理判斷能力或有不足, 再依被告於偵審中所陳:其自15歲開始先後從事機車維修、 汽車維修、大理石裁切工人、大貨車司機等工作,雖無儲蓄 ,但亦無負債、卡債等情,可知被告在外雖有數項工作經驗 ,然多屬勞力受薪階級,對僱主、有專門技藝之師傅的指示 ,理多服從唯謹,被告由此等工作而養成平日信任他人,並 依他人指示作為之慣性,亦存可能,基此上情,尚難認被告 有完整純熟之判斷能力,從而被告未先確認合作金庫人員來



電之真實性,即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有重 大疏失,惟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騙而為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要難認定被告係出售或出借該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且對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得表列4 人之存款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詐騙集團 成員確有持被告系爭帳戶行騙,致表列4 人受有損害,並以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騙得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惟尚不 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雖 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後壁區某地址與詐欺集團,並將該提款 卡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連絡表列4 人,再以如附表方式詐 取附表所示金額,故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同一案件,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 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 ,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 起訴部分既無所附儷,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 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述幫助詐欺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併案事實與本 案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自應 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
│被害人│ 匯款時間 │ 遭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胡琬菁│100年12月30日 │佯稱被害人網路│2萬9,988元。│
│ │19時16分許。 │購物錯誤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 │
│ │ │至提款機按指示│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 │
│ │ │款。 │ │
├───┼───────┼───────┼──────┤
賴彩梅│100年12月30日 │同上。 │2萬9,912元。│
│ │19時47分許。 │ │ │
│ │ │ │ │
├───┼───────┼───────┼──────┤
林家欣│100年12月30日 │同上。 │9,983元。 │
│ │21時34分許。 │ │ │
│ │ │ │ │
├───┼───────┼───────┼──────┤
陳妍玲│100年12月30日 │同上。 │2萬9,980元。│
│ │20時6分(聲請 │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及移送併辦意旨│ │ │
│ │書均誤繕為52分│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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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