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花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章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央路2段交岔 路口,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事項,闖越紅燈號誌駛入該 路口,適有古梓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其女張宇恩,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該交岔路口,賴永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古梓羚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古梓羚受有左肘、腕及 膝多處擦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張宇恩則受有背挫傷、左 手及踝擦傷之傷害(此部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