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37號
HLDM,102,聲,237,201305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紅龍小瑪莉,含IC板壹片)及代幣拾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 號被告林成輝賭博案,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紅龍小瑪莉,含IC板壹片) 及代幣11枚,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賭具內之財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 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 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 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 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 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 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 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504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 職議字第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紅龍小瑪莉,含IC板1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代幣11枚,係自電動賭博機具內起 出,核屬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之 被告筆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均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 告沒收,以臻適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