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23號
HLDM,102,聲,223,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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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發還潘偉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偉庭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扣押手機1 支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 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 ,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起 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收件後登 錄為102年度保字第127號(編號5、7)乙節,有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原 訴字第7 號卷第83頁)。茲因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將上開扣 押物列為證物,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案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 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上開扣押物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 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 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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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