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10
2年度花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1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鄧君怡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不認識被告之男友,亦未回應其男友之訊息,原判決所認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以簡訊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惟經告訴人 提出和解條件時卻置之不理,並非原判決所指第三人溫珞庭 不同意,又被告離婚後住在娘家,前夫每月均有支付租金予 被告之娘家,被告雖與3 名子女同住,惟無扶養之實,況被 告刪除告訴人所有臉書訊息,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惟原判決並未作告訴人係認識被告之男友及告訴人曾以 訊息回應被告男友之認定,此觀原判決之記載至明。再者, 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就被告供稱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 是要求案外人溫珞庭與告訴人一起上班,但溫珞庭不願意, 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在場之告訴人聞言並未表達反對意見 ,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就被告離婚後與 3 名子女同住在娘家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扶養子女除提供子女 教育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必須花費金錢之事項外,尚包含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必須費心思、體力之事項 ,被告之前夫雖有支付租金予被告,亦難因此逕謂被告對同 住之子女並無扶養之實。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及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萬 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拘役10日、30日,並定應執行 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妥適。從而,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