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號
HLDM,102,簡,39,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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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790
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原志誠、趙子誼傅煒峻洪薏雯等人不 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各 一部,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之持以隨機出售予不知情之 路人,每部得款新臺幣5、6百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宜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趙子誼傅煒峻洪薏雯、原志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情形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宜佩行 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 1支,係用以剪開腳踏車車鎖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是該油壓剪 1支,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開 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事由以為斷;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乃考量行為人持 兇器行竊之際,恐有波及無辜他人之人身安全而科以較重刑 責,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 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原志誠、趙子誼傅煒峻、洪 薏雯素不相識,僅因生活困苦,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 變賣換取生活費,所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高,對被害人所生危 害非鉅,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乃將腳踏車遷離現場後,再 持油壓剪將車鎖破壞,其所持油壓剪非以傷人為目的,並無 波及無辜他人之人身安全之可能,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 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李宜佩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心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 油壓剪 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被害人 │
│號│ │ │ │ │
├─┼─────┼──────┼──────┼────┤
│1 │101年5月17│花蓮縣花蓮市│徒手行竊 │原志誠 │
│ │日12時23分│國聯一路167 │ │ │
│ │ │號前 │ │ │
├─┼─────┼──────┼──────┼────┤
│2 │101年6月4 │花蓮縣花蓮市│持其所有客觀│趙子誼
│ │日10時39分│國聯五路69號│上可為兇器使│ │
│ │ │前 │用之油壓剪破│ │
│ │ │ │壞車鎖後竊盜│ │
├─┼─────┼──────┼──────┼────┤
│3 │101年6月23│花蓮縣花蓮市│持其所有客觀│傅煒峻
│ │日11時59分│國聯一路167 │上可為兇器使│ │
│ │ │號前 │用之油壓剪破│ │
│ │ │ │壞車鎖後竊盜│ │
├─┼─────┼──────┼──────┼────┤
│4 │101年7月13│花蓮縣花蓮市│持其所有客觀│洪薏雯
│ │日14時37分│國聯一路167 │上可為兇器使│ │
│ │ │號前 │用之油壓剪破│ │
│ │ │ │壞車鎖後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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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