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2年度,19號
HLDM,102,玉簡,1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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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富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國富於民國93年12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陳先生」介紹,因貪圖機票、食宿均免費及新臺幣 8萬 元報酬等對價,竟答應至泰國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泰國籍 女子ANGKHANA PRUETTISARN(聲請書誤載為HSU ANGKHANA ,應予更正。中文姓名:楊思婷,下稱楊思婷。涉犯偽造文 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 偵字第14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謀能以配偶身分入 境我國境內工作賺錢,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 「阿並」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介紹,以泰幣48萬元之代價欲與 我國人民假結婚。詎徐國富明知其與楊思婷並無結婚之真意 ,楊思婷係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取得其配偶身分,再以依 親名義進入我國工作,竟仍與楊思婷、「陳先生」、「阿並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陳先 生」安排下,於 94年1月23日前往泰國(「陳先生」並給徐 國富新臺幣 4至5千元作為在泰國之花用),並於94年1月27 日偕同楊思婷、「阿並」,在泰國暖布里省巴克瑞得區戶政 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註冊登記,取得形式夫妻之身分及泰 國結婚證書,暨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 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徐國富於 94年1月27日返國後(「 陳先生」給徐國富新臺幣2萬元報酬),乃於94年4月20日, 持前開泰國結婚證書、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至 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民國94年1月27日與泰國人楊思婷(ANGKHAN APRUETTIS ARN)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並取得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徐國富楊思婷於94年9月9日入境我國後與楊思婷聯繫數次



楊思婷並給予被告新臺幣 1萬2千元(每次新臺幣3千元, 共四次)。嗣徐國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自首,始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 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楊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 書、聲明書、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明書、泰國結婚證書、結 婚登記書、另案被告楊思婷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95年7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稱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 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修正前刑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共同正犯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 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楊思婷、「陳先生」、「阿並」等人就本案各犯 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 對被告等人而言,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條規定。
(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 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 折算新臺幣為 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已變更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 5款所規定之「新臺幣30元」為高,準此,應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 刑,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四)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 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 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
(五)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 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 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 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前開易 科罰金標準提高為 1百倍計算,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300元、600元、900 百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亦於94年2月2日 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次修正後 刑法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修正前 後易科罰金之准否之刑罰法律,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 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 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 ,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2項、98年1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



戶籍法第 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 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 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 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於 94年4月20日提供結婚證明等文件,前往花蓮縣玉里鎮 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其與楊 思婷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該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 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思婷 、「陳先生」、「阿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書 漏未載明徐國富楊思婷、「陳先生」與「阿並」間亦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自首 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 100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楊思婷並無感情基礎,復無婚姻之實,竟貪圖 私利,假借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形式合法 之婚姻關係,致使楊思婷非法入境我國,藉此規避法令對於 外國人士入境我國之管制,非但破壞婚姻制度本質,有礙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 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更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誠屬不該,兼衡其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利益(免費至泰國機票 及食宿、新臺幣 3萬5、6千元報酬)、勉持之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規定之 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負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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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