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肆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肆片均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藍色口罩壹只、手電筒壹支、薄黑色手套壹副,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藍色口罩壹只、手電筒壹支、薄黑色手套壹副,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藍色口罩壹只、手電筒壹支、薄黑色手套壹副,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藍色口罩壹只、手電筒壹支、薄黑色手套壹副,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藍色口罩壹只、手電筒壹支、薄黑色手套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藍色口罩壹只,手電筒壹支、薄黑色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士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 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花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 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27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先後為:
(一)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 日前某日,在花 蓮縣新城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己有之黑色膠帶4 片 ,黏粘在向不知情之莊菊珍借用的牌照號碼HET-811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上,將原車牌號碼變造為RBT-317號後,復基 於個別犯意,先後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8日 、101 年12月31日、102年2月16日、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13日 ,分別在花蓮地區行駛該車計6 次,而行使變造車牌,各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牌照使用人 莊菊珍。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戴己有之 薄黑色手套1 副以防留下指紋、交互使用非己所有之黑色口 罩及己有之藍色口罩各1 只以掩飾面貌,手持己有非兇器之 手電筒以照明並搜刮財物,於100年12月20日晚上8時(起訴 書誤繕為21時)許,徒步侵入因整修而未裝設門扇之林鐵龍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得林鐵龍所有之日幣1 萬元、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9,000 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卷數張(面額計約 1,200元)、BONIA廠牌手錶1支(市價約6,000元)及施華洛 世奇水晶手鐲1只(市價約3,000元)。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戴己有之 薄黑色手套1 副以防留下指紋、交互使用非己所有之黑色口 罩及己有之藍色口罩各1 只以掩飾面貌,手持己有非兇器之 手電筒以照明並搜刮財物,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由 馬自勝所經營,並提供外籍勞工居住之位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0 號之臺灣房屋公司(按:陳士勇就該屋現有人居 住之事實主觀上並不知悉,詳見理由欄說明)2樓窗戶攀爬入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由馬自勝監督 管理之臺灣房屋公司所有之現金2, 206 元及馬自勝所有之K 金項鍊1條(市價約1,500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戴己有之 薄黑色手套1 副以防留下指紋、交互使用非己所有之黑色口 罩及己有之藍色口罩各1 只以掩飾面貌,手持己有非兇器之 手電筒以照明並搜刮財物,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由 花蓮縣花蓮市鎮○街000號之王啟宗住宅3樓窗戶攀爬侵入(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王啟宗所有之內有硬 幣約4,000元之撲滿1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戴己有之 薄黑色手套1 副以防留下指紋、交互使用非己所有之黑色口 罩及己有之藍色口罩各1 只以掩飾面貌,手持己有非兇器之 手電筒以照明並搜刮財物,於102年2月16 日凌晨4時許,由 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之王澄宇住宅1樓氣窗攀爬侵入(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王澄宇所有之新臺幣 、人民幣若干及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計約 9,0 00 元)。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戴己有之 薄黑色手套1 副以防留下指紋、交互使用非己所有之黑色口 罩及己有之藍色口罩各1 只以掩飾面貌,手持己有非兇器之
手電筒以照明並搜刮財物,於102年3月14日凌晨4 時許,由 花蓮市○○街000巷0弄0號之賴玟君住宅2樓氣窗攀爬侵入(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王玟君所有之現金9, 000元。
嗣於102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陳士勇第6次行駛上開懸掛變 造車牌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時,為警發 覺有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之車牌1 面及黏粘於上之黑 色膠帶4片,並在車廂內扣得鐮刀1支、黑色及藍色口罩各 1 只,手電筒1支、黑色手套1厚1薄各1副。
二、案經王澄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士勇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犯罪事實 一 (一)部分,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翻拍及機車暨車牌照片等附卷可循,且有扣案之 變造車牌1面及黏粘於上之黑色膠帶4 片可證;犯罪事實 一 (二)至(六)部分,則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鐵龍、馬自勝、 王啟宗、證人即告訴人王澄宇、證人即被害人賴玟君於警詢 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皆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憑 ,復俱有扣案之黑色及藍色口罩各1只、手電筒1支、薄黑色 手套1 副可證。綜核各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 、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三)至(六) 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 事實一(四)至(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由整修中未裝設門扇之門戶走入, 既無毀壞,亦未踰越,是與毀越門扇之要件不符;另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該被竊地點為被害人馬自龍所營公司處所乙 節,已據證人馬自龍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又該址一樓均擺放 辦公文具乙情,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是被告自陳 不知該公司內有住人等語,尚屬可採,故該公司內雖有外籍 勞工居住,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與預見,自亦不符該加重條件之要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該二次犯行,分別另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 款,咸有誤會,然此均屬竊盜罪加重條件 之增減,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述之刑案前科紀錄,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 年7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1 次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擅行變造車牌並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及牌照 使用人之權益,均有損害,實有不該;年富力壯,惟不思進 取,貪圖利得擅取他人之物,心態可議;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等情,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之生活情形;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噴砂廠工作,月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 況;為伺機犯罪而變造並行使車牌、因缺錢而竊盜等犯罪目 的;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之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犯罪事實一(五)及(六)之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9月。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 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 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從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前揭所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6 罪,既分別經宣告如上之刑,爰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6 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暨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共5 罪,皆不合於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刑法第50 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餘罪所宣告之刑為應執行刑 之諭知,而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末查,扣案之 黑色膠帶4 片,係被告所有,原用於變造車牌,於被查獲後 經警撕下查扣之物、扣案之藍色口罩1只及手電筒1支與薄黑 色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5次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均經 被告供明在卷,乃皆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為 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黑色口罩1只,雖亦屬被告供本案5次 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厚黑色手套1 副、鐮 刀1把,無確證足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變造車牌1面,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與沒收之要件有間, 故皆不另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