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俞漳
蔡東發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
2號、第5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俞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東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部分:
(一)蔡東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6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 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 23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各案嗣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蔡承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4 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 判決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二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花簡 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案),第二至四案,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 2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 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郭俞漳、蔡東發、蔡承佑及徐享彬(由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為 附表所示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郭俞漳、蔡東發、蔡承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 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俞漳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蔡東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蔡承佑如附表編號4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且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 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
。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 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俞漳就如附表編號4 、5所示犯行,均事前共謀,推由被告蔡承佑及徐享彬下手 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輛交付予被告郭俞漳,被告郭俞漳則 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錢予被告蔡承佑及徐享彬,且另 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動機車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人,自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蔡承佑、徐享彬共同犯罪之合同意 思,雖被告郭俞漳所為均非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亦均為足 以助成被告蔡承佑、徐享彬實現竊盜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 自應與被告蔡承佑、徐享彬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成立 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郭俞漳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罪,被告蔡東發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蔡承 佑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蔡東發、蔡承佑各有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3及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俞漳、蔡承佑正值壯 年,均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 足取,被告郭俞漳故買、蔡東發故買及牙保他人遭竊之物品 ,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 輕,被告蔡東發、蔡承佑各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本件如附表 編號1、3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足徵被告蔡東發、蔡 承佑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被告3人所竊 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動機車,尚未返還被害人徐佳玲, 亦尚未與被害人徐佳玲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徐佳玲之損害 ,被告郭俞漳、蔡東發所故買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動機車 、被告蔡東發所牙保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動機車、被告3人 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動機車價值均非輕,惟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電動機車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3人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3人就如附表4、5所示 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如附表所示各電動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
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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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標的物│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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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玉竹│電動機│郭俞漳明知左列電│1、被告郭俞漳 │郭俞漳及│郭俞漳故│
│ │ │車1部 │動機車係來路不明│ 於警詢時、 │蔡東發2 │買贓物,│
│ │ │(廠牌│之贓物(該車為李│ 偵查中、本 │人,均係│處有期徒│
│ │ │:莫拉│玉竹於101年5月底│ 院準備程序 │犯刑法第│刑肆月,│
│ │ │克、顏│至同年6 月4日晚 │ 中及審理時 │349條第2│如易科罰│
│ │ │色:紅│間8時許間之某時 │ 之自白。 │項之故買│金,以新│
│ │ │色、車│,在花蓮縣花蓮市│2、被告蔡東發 │贓物罪。│臺幣壹仟│
│ │ │架號碼│中美三街23巷7號 │ 於警詢時、 │ │元折算壹│
│ │ │:MAT2│地下停車場所失竊│ 偵查中、本 │ │日。 │
│ │ │13 號 │之贓物),竟仍基│ 院準備程序 │ │蔡東發故│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中及審理時 │ │買贓物,│
│ │ │ │,於101年6月4日 │ 之自白。 │ │累犯,處│
│ │ │ │晚間8時許至8月9 │3、被害人李玉 │ │有期徒刑│
│ │ │ │日間之某時,在位│ 竹於警詢時 │ │伍月,如│
│ │ │ │於花蓮縣花蓮市重│ 之指述。 │ │易科罰金│
│ │ │ │慶路附近某二手店│4、李玉竹出具 │ │,以新臺│
│ │ │ │,以新臺幣(下同│ 之贓物認領 │ │幣壹仟元│
│ │ │ │)8,000元之代價 │ 保管單1份。│ │折算壹日│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5、東祥車業有 │ │。 │
│ │ │ │資料不詳綽號「大│ 限公司統一 │ │ │
│ │ │ │偉」之成年人(下│ 發票影本1張│ │ │
│ │ │ │稱綽號「大偉」之│ 。 │ │ │
│ │ │ │人)故買該車。郭│6、指認照片8張│ │ │
│ │ │ │俞漳取得該車後,│ 。 │ │ │
│ │ │ │旋於同日以12,000│ │ │ │
│ │ │ │元之代價,出售予│ │ │ │
│ │ │ │蔡東發,蔡東發明│ │ │ │
│ │ │ │知該車係來路不明│ │ │ │
│ │ │ │之贓物,仍基於故│ │ │ │
│ │ │ │買贓物之犯意,以│ │ │ │
│ │ │ │上開價格故買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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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彭嘉怡│電動機│郭俞漳明知左列電│1、被告郭俞漳 │被告郭俞│郭俞漳故│
│ │ │車1部 │動機車係來路不明│ 於警詢時、 │漳所為,│買贓物,│
│ │ │(廠牌│之贓物〔該車係彭│ 偵查中、本 │係犯刑法│處有期徒│
│ │ │:莫拉│嘉怡於101年6月12│ 院準備程序 │第349條2│刑肆月,│
│ │ │克、顏│日下午5時20分許 │ 中及審理時 │項之故買│如易科罰│
│ │ │色:紅│至翌(13)日下午│ 之自白。 │物罪。 │金,以新│
│ │ │白色、│3時許間之某時, │2、被害人彭嘉 │ │臺幣壹仟│
│ │ │車架號│在花蓮縣花蓮市國│ 怡於警詢時 │ │元折算壹│
│ │ │碼:00│盛一街66巷5之3號│ 之指述。 │ │日。 │
│ │ │54號)│前所失竊之贓物〕│3、花蓮縣警察 │ │ │
│ │ │ │,竟仍基於故買贓│ 局花蓮分局 │ │ │
│ │ │ │物之犯意,於101 │ 豐川派出所 │ │ │
│ │ │ │年6月13 日下午3 │ 受理刑事案 │ │ │
│ │ │ │時許至8月9日間之│ 件報案三聯 │ │ │
│ │ │ │某時,在花蓮縣花│ 單1份。 │ │ │
│ │ │ │蓮市重慶路附近某│4、彭嘉怡出具 │ │ │
│ │ │ │二手店,以8,000 │ 之贓物認領 │ │ │
│ │ │ │元之代價,向綽號│ 保管單1份。│ │ │
│ │ │ │「大偉」之故買該│5、瑞利寶國際 │ │ │
│ │ │ │車。 │ 有限公司出 │ │ │
│ │ │ │ │ 貨單影本1張│ │ │
│ │ │ │ │ 。 │ │ │
│ │ │ │ │6、指認照片6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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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楊秀玲│電動機│蔡東發明知郭俞漳│1、被告蔡東發 │被告蔡東│蔡東發牙│
│ │ │車1部 │委託其代為尋找買│ 本院準備程 │發所為,│保贓物,│
│ │ │(廠牌│主之左列電動機車│ 序中及審理 │係犯刑法│累犯,處│
│ │ │:莫拉│1部,係來路不明 │ 時之自白。 │第349條 │有期徒刑│
│ │ │克、顏│之贓物〔該車係於│2、證人郭俞漳 │第2項之 │肆月,如│
│ │ │色:桃│101年7月10 日晚 │ 於偵查中之 │牙保贓物│易科罰金│
│ │ │紅色、│間8時20分至翌( │ 證述。 │罪。 │,以新臺│
│ │ │合格標│11)日上午7時間 │3、證人余祿鬆 │ │幣壹仟元│
│ │ │章號碼│之某時,在花蓮縣│ 於警詢之證 │ │折算壹日│
│ │ │:0030│吉安鄉慈惠二街67│ 述。 │ │。 │
│ │ │7號) │號前,由歐秩昆及│4、被害人楊秀 │ │ │
│ │ │ │郭俞漳共同竊取。│ 玲於警詢之 │ │ │
│ │ │ │歐秩昆及郭俞漳犯│ 指述。 │ │ │
│ │ │ │竊盜罪部分,業經│5、花蓮縣警察 │ │ │
│ │ │ │本院以101年度易 │ 局吉安分局 │ │ │
│ │ │ │字第384號判決分 │ 北昌派出所 │ │ │
│ │ │ │別處有期徒刑5月 │ 受理刑事案 │ │ │
│ │ │ │、4月確定〕,竟 │ 件報案三聯 │ │ │
│ │ │ │仍基於牙保贓物之│ 單1份。 │ │ │
│ │ │ │犯意,於101年8月│6、楊秀玲出具 │ │ │
│ │ │ │初某時,在花蓮縣│ 之贓物認領 │ │ │
│ │ │ │新城鄉○○路00號│ 保管單1份。│ │ │
│ │ │ │住處,居間媒介不│7、瑞利寶國際 │ │ │
│ │ │ │知情之鄰居余祿鬆│ 有限公司出 │ │ │
│ │ │ │,以13,000元之價│ 貨單影本1張│ │ │
│ │ │ │格,向郭俞漳購買│ 。 │ │ │
│ │ │ │該電動機車,而牙│8、指認照片6張│ │ │
│ │ │ │保贓物。 │ 。 │ │ │
├─┼───┼───┼────────┼───────┼────┼────┤
│ 4│徐佳玲│電動機│郭俞漳、蔡承佑、│1、被告蔡承佑 │被告郭俞│郭俞漳共│
│ │ │車1部 │徐享彬3人共同意 │ 於警詢時、 │漳、蔡承│同竊盜,│
│ │ │(廠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本院準備程 │佑、徐享│處有期徒│
│ │ │:莫拉│,基於竊盜之犯意│ 序中及審理 │彬3人所 │刑肆月,│
│ │ │克、顏│聯絡,計畫由蔡承│ 時之自白。 │為,均係│如易科罰│
│ │ │色:紅│佑、徐享彬負責行│2、被告郭俞漳 │犯刑法第│金,以新│
│ │ │白色、│竊,得手後由郭俞│ 於警詢時、 │320條第1│臺幣壹仟│
│ │ │車架號│漳負責銷贓變賣,│ 偵查中、本 │項之竊盜│元折算壹│
│ │ │碼:00│再朋分所得,於 │ 院準備程序 │罪。 │日。 │
│ │ │01號)│101年7月26日晚間│ 中及審理時 │ │蔡承佑共│
│ │ │ │11 時許,由蔡承 │ 之自白。 │ │同竊盜,│
│ │ │ │佑及徐享彬2人共 │3、被告徐享彬 │ │累犯,處│
│ │ │ │同前往花蓮縣花蓮│ 於警詢時及 │ │有期徒刑│
│ │ │ │市民光371 號前,│ 偵查中之自 │ │伍月,如│
│ │ │ │徒手竊取左列電動│ 白。 │ │易科罰金│
│ │ │ │機車,得手後共同│4、被害人徐佳 │ │,以新臺│
│ │ │ │推離該處,於翌(│ 玲之指述。 │ │幣壹仟元│
│ │ │ │27)日中午某時,│5、花蓮縣警察 │ │折算壹日│
│ │ │ │由郭俞漳交付6,00│ 局花蓮分局 │ │。 │
│ │ │ │0元予蔡承佑、徐 │ 民意派出所 │ │ │
│ │ │ │享彬,作為竊得該│ 受理刑事案 │ │ │
│ │ │ │車之代價,蔡承佑│ 件報案三聯 │ │ │
│ │ │ │、徐享彬則將該車│ 單1份。 │ │ │
│ │ │ │交予郭俞漳,以此│6、案發現場監 │ │ │
│ │ │ │方式朋分竊取該車│ 視錄影器畫 │ │ │
│ │ │ │之利益,郭俞漳再│ 面翻拍照片4│ │ │
│ │ │ │於不詳時間,透過│ 張。 │ │ │
│ │ │ │網際網路之方式,│7、瑞利寶國際 │ │ │
│ │ │ │以10,000元之代價│ 有限公司出 │ │ │
│ │ │ │,將該車出售予不│ 貨單影本1張│ │ │
│ │ │ │知情之姓名年籍資│ 。 │ │ │
│ │ │ │料不詳之成年人。│ │ │ │
├─┼───┼───┼────────┼───────┼────┼────┤
│ 5│施致維│電動機│郭俞漳、蔡承佑、│1、被告蔡承佑 │被告郭俞│郭俞漳共│
│ │ │車1部 │徐享彬3人共同意 │ 於本院準備 │漳、蔡承│同竊盜,│
│ │ │(廠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程序中及審 │佑、徐享│處有期徒│
│ │ │:爬山│,基於竊盜之犯意│ 理時之自白 │彬3人所 │刑肆月,│
│ │ │王、顏│聯絡,計畫由蔡承│ 。 │,均係犯│如易科罰│
│ │ │色:白│佑、徐享彬負責行│2、被告郭俞漳 │刑法第 │金,以新│
│ │ │色、合│竊,得手後由郭俞│ 於警詢時、 │320條第1│臺幣壹仟│
│ │ │格標章│漳負責銷贓變賣,│ 偵查中、本 │項之竊盜│元折算壹│
│ │ │號碼:│再朋分所得,於 │ 院準備程序 │罪。 │日。 │
│ │ │00136 │101年7月26日晚間│ 中及審理時 │ │蔡承佑共│
│ │ │號) │11 時許至翌(27 │ 之自白。 │ │同竊盜,│
│ │ │ │)日上午10時許間│3、被告徐享彬 │ │累犯,處│
│ │ │ │之某時,由蔡承佑│ 於警詢時及 │ │有期徒刑│
│ │ │ │、徐享彬共同前往│ 偵查中之自 │ │伍月,如│
│ │ │ │花蓮縣花蓮市建國│ 白。 │ │易科罰金│
│ │ │ │路172之1號前,徒│4、被害人施致 │ │,以新臺│
│ │ │ │手竊取左列電動機│ 維於警詢之 │ │幣壹仟元│
│ │ │ │車1部,得手後共 │ 指述。 │ │折算壹日│
│ │ │ │同推離該處,於同│5、花蓮縣警察 │ │。 │
│ │ │ │月27 日中午某時 │ 局花蓮分局 │ │ │
│ │ │ │,由郭俞漳交付 │ 中山派出所 │ │ │
│ │ │ │6,000元予蔡承佑 │ 受理刑事案 │ │ │
│ │ │ │、徐享彬,作為竊│ 件報案三聯 │ │ │
│ │ │ │得該車之代價,蔡│ 單1份。 │ │ │
│ │ │ │承佑、徐享彬則將│6、施智維出具 │ │ │
│ │ │ │該車交付予郭俞漳│ 之贓物認領 │ │ │
│ │ │ │,以此方式朋分竊│ 保管單1份。│ │ │
│ │ │ │取該機車之利益。│7、指認照片6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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