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綿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之「陳0卉」更正為 「陳 育卉」,「7XX5-TP」更正為「7795-TP」,並補充黃綿國飲 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為「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黃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無視 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 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機車,並已因此 撞擊他車而人車倒地,除致己身受有傷害(詳見警卷之診斷 證明書),復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暨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 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舉,且知悉此舉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或車輛 造成危險及對自己造成危害,然又以駕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 ,無意識模糊之情形,其認知、判斷及操作之能力與平日駕 車時沒有不同云云置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