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2年度,77號
HLDM,102,原花交簡,77,201305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無照』騎乘」、第5行:「59分許」更正為「57分許」;又 補充證據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
二、核被告吳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莫視法規禁令,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事故,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騎重型機車車 種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1毫克,暨其僅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