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教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教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教富於 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信里 之友人住所,飲用保力達藥酒 2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 7時21 分前某時許,騎乘徐貴英所有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 ,迄同日晚上 7時21分前某時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 000 號前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 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駕駛過程車身左右搖晃等情,顯 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 7時21分許,當場 對徐教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徐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鳳林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 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 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 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 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 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飲用 保力達後,猶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因駕駛有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駕駛過 程車身左右搖晃等情,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多語及影響駕駛 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仍然駕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 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 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