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原
花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宇於民國101年5月26日18時2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違規闖越紅燈號 誌,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冒然駛入上揭路口,適陳政良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美惠(陳政良之妻)、陳妤 溱(陳政良之女兒,100年12月生)等2人,沿中興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上揭路口處,因被告前揭疏失,造成上揭自小 貨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皮挫傷之 傷害,陳妤溱亦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左胸撞擊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 102年5 月 9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 本件告訴,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2年5月9日吉鄉民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附件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花蓮縣吉安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