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玉簡字,102年度,11號
HLDM,102,原玉簡,11,201305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友吉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銼刀壹把、鏡子壹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 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經現場依據顏色、外觀、氣味判定為牛樟芝,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民國102年5月2日花玉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證,而牛樟芝屬菌 類,依前揭規定,應係森林副產物無訛。又被告竊取森林副 產物時所攜帶之銼刀,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 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 期徒刑,而被告平日係以開水泥預拌車為業,本案係因其罹 患鼻竇炎,誤信偏方,為治疾病,而耗時費力徒步上山至國 有林地竊取牛樟芝,欲供己食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 認在卷,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又其所竊取之牛樟芝共44.8公 克(濕重),換算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752元,數量非多, 價值非巨,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斟酌全案卷證,依被告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於83年間 有賭博前科(判處罰金確定並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而其明知該牛樟芝為國有林



地之森林副產物,猶仍竊取,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係為 治療疾病之動機、攜帶銼刀等工具之竊取手段、所竊取森林 副產物數量非多,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警、偵程序中迭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 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扣案銼刀1把、鏡子1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有森林副 產物牛樟芝(濕重44.8公克),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惟因屬國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花蓮市○○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