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1號
HLDM,102,交簡,11,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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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
字第41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嗣經莊義豊親 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2年 4 月29日東鎮○○○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屏東縣東港 鎮調解委員會 102年度民調字第00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莊義豊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紀中雄因而喪失寶貴之 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造成被害人紀中雄家屬 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 與被害人紀中雄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102 年4月29日東鎮○○○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屏東縣東港 鎮調解委員會 102年度民調字第00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 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損害賠償之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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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