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8號
HLDM,102,交易,18,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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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伯華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4665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台11 甲線(光豐公路)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 ,行經該路7 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身左側超過分向限制線、侵 入來車車道,致與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告訴人張裕傑騎乘、 附載案外人魏家弘魏家弘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車牌號 碼000─KQT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家弘人車倒地,告 訴人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左側下肢股四頭 肌肌腱部分斷裂、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 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2年3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存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依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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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