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309號
HLDM,101,花交簡,30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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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茂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之罪嫌。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肇事人即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 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受傷之結果,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第一期賠償金尚有新 臺幣1萬5,000元迄今未給付完畢,亦未依照和解條件如期給 付分期款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具體求處被告陳茂通有期 徒刑 3月,惟衡酌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酌量被告皆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等情,應認前揭檢 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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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