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92號
HLDM,101,易,492,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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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同明知引擎號碼 4D56J030001號自 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為葉淑鳳所有,於民 國 97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壽豐鄉○ ○路00號前失竊)及懸掛該車上之 P5-6559號車牌(為展信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 9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分前不詳時 間、地點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7年2月5日至28 日間之不詳時間,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及懸掛其上之車牌,供己 駕駛。嗣於 97年2月28日早上10時許,被告陳泰同駕駛前開 客貨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街 0號前之際,經警發現該 車行跡可疑,於陳泰同巧遇其友人之子陳政偉(綽號:阿偉 ),並與其攀談離去後,員警旋即尾隨該車,經查詢無該車 懸掛車牌資料,因而欲上前攔查該車之際,被告陳泰同突然 停車奪門逃離現場。嗣於同年 11月8日,員警在花蓮縣玉里 鎮中華路偶遇陳政偉,經陳政偉指認當時駕駛前開客貨車與 其攀談者為陳泰同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政偉於 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淑鳳張郁菁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陳 政偉為伊友人陳德寶之子, 2人並無利害關係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有開過此類型之自用 小客貨車,但起訴書所載這部車子不是伊開的,伊不知道為 什麼陳政偉說是伊開的等語。
五、經查:
(一)引擎號碼4D56J030001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為葉淑鳳所有,於97年2月5日凌晨1時 30分前不 詳時間,在花蓮縣壽豐鄉○○路00號前失竊)及懸掛該車 上之P5-6559號車牌,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 93年 10月28日上午11時 2分前不詳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 經被害人葉淑鳳張郁菁指述綦詳(見警卷第 5-9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圖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15、17-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政偉固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 97年2月28 日上午10時許,你是否有在花蓮縣玉里鎮○○里○○街 0 號前,與一部車前未懸掛車牌車後懸掛 P5-6559號牌之中 華牌深綠色箱型車中駕駛人交談《當場提示車輛照片供指 認》?)有;(當時交談何事?交談多久?)我看到車上 的人我認識所以我過去跟他打招呼,未超過 5分鐘;(當 時該車是由何人所駕駛?)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同」, 他是我父親的朋友,與我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 2-4頁),並經警方提示6張照片供指認,而指認被告陳泰 同即為其所述之「阿同」,復於 101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你於97年是否曾於警詢筆錄中表示被告陳 泰同為你父親之友人?)有,我想起來是這個人;(於97 年2月28日上午10時,在花蓮縣玉里鎮忠誠里○○○街0號 前,被告陳泰同曾經坐在一輛車號 00-0000號之箱型車內 ?)有,那天我不經意看到他,我就過去跟他交談,因為 他是我爸的朋友,我過去跟他打招呼;(他是坐在駕駛座 ?)是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46-47頁)。惟查,本案查獲 上開贓車之時點為 97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然證人陳政 偉遲至97年11月8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期間相隔已8個月以 上,倘依證人陳政偉所述其行經上揭地點見父親友人即被 告駕車,而在路旁與被告交談未超過 5分鐘之情節,似無 特殊令人記憶深刻之理由,從而,證人陳政偉於 8個月後 是否尚能清楚記憶警方所詢特定時日所見之人為何人,已 非無疑;另證人陳政偉於 101年7月3日偵查中之證詞距查 獲及警詢時點,更相隔約 4年之久,證人陳政偉是否尚能 清楚記憶 4年前特定之日上午在某路旁交談之人及所駕車 輛車型,亦非無疑;復細繹上揭筆錄內容,被告駕車之時 間、地點及車號均係由訊問之檢、警提問內容所特定,而 非由證人依憑其記憶自行說出,自不得僅憑證人陳政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上揭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 受贓物犯行。
(三)又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即證人潘俊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以:當時被告跟證人陳政偉交談時,剛好是在伊租的房子 前面,伊認得陳政偉,當時被告車子擋風玻璃是逆光,伊 可以看到有人影,但不能確認是誰,然後過一下子伊回頭 再看時,被告車子已經移動了,後來開到伊家後面,伊看 到友人躲在失竊的車子後面,伊不知道是誰,伊當時沒有 穿制服,經伊打電話請求支援,車上之人已經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以是否隔天就通知 證人陳政偉到案作證?員警潘俊超則稱:當時伊也不知道



證人陳政偉之真實姓名,有用戶役政系統比對,事隔數月 後,伊在路上碰到陳政偉,才問他真實姓名,請他到警局 協助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員警潘俊超所述 ,並參照卷內筆錄資料,員警潘俊超係於查獲本案贓車約 8 個月後才在路上碰到證人陳政偉,始鎖定被告為犯嫌人 ,然查獲之自小客車既係更換遭竊車牌之贓車,且車內遺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檳榔扣案,警方既未查驗車內方向盤 有無遺留犯嫌之指紋,又未將上揭毒品吸食器及檳榔送驗 以留存唾液之 DNA以供日後比對犯嫌人別,致無從確認駕 駛上開贓車之人是否為被告,自難僅執查獲員警潘俊超及 證人陳政偉前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贓物犯行之依據 。
(四)復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 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 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 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 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 ,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 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 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 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 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依前所述,被告是否 確為 97年2月28日上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人尚非無疑, 已難逕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再者,退萬步言,縱使 被告有於 97年2月28日上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而 此亦僅足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貨車之客觀事實,則被告究 有無收受贓物之主觀上認識,仍屬無從證明,是亦難僅依 公訴意旨所憑前揭各項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貨車有 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在訴訟上尚未達到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 於被告所涉之收受贓物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故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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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