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約翰
張文華
張念慈
呂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呂耀龍、張念慈與董約翰 4人 為朋友關係,於100年6月18日21時許,因不滿王瑜豪騎乘機 車搭載吳偉豪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與東海十街口停等紅 燈時,回頭看了被告張文華等 4人一眼,被告張文華、呂耀 龍、張念慈與董約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追至 花蓮縣吉安鄉海濱路與南海一街口,將王瑜豪與吳偉豪攔下 ,並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王瑜豪與吳偉豪,致王瑜豪受有 其他顱內受傷、後頸紅、右後肩紅、左膝紅、前胸紅、左上 臂擦傷、左眉上紅、右肩靠頸處紅、左後肩紅、右第 5指瘀 腫、鼻樑紅、左眼角紅、左頂紅、左頂腫等傷害,吳偉豪則 受有左大腿淤紅、左肩後側淤紅、右眼角瘀青、右眼下瘀紅 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華、呂耀龍、張念慈與董約翰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瑜豪、吳偉豪(下稱告訴人 2人)告訴被告 張文華、呂耀龍、張念慈與董約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