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6號
TTDA,102,簡,6,2013052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正吉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於行政訴訟。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規定。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 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單位之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原告因 不服被告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禁止兼職之規定為由 ,將其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提起訴願(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為復審程序),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101公審決字第 046 6號決定書不受理在案,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 撤銷該移付懲戒之處分(卷第3頁),同時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告應將防疫所其他有相同違法兼職之人員,依平 等原則,一併移付懲戒(卷第9頁)。核原告請求撤銷該移 付懲戒之處分,及課予義務之聲明,均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 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件應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