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號
TTDV,102,簡上,7,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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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古四海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上訴人 余珍鈴
訴訟代理人 余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本院台東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第284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耕作農作物,業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余阿 海,惟系爭土地於民國57年間發生土石流後,余阿海即離開 系爭土地,並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是伊自60年間開始 陸續整地使用迄今,並於90年間於系爭土地接水接電,被上 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直至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後, 始請求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於60幾年間曾給付現 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父親余阿海,並依 布農族之習俗殺一頭豬向余阿海道謝,此實屬伊向余阿海買 受系爭土地之對價,退步言之,縱未成立買賣關係,雙方間 亦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均足認伊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佐以伊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40年之久,且被上 訴人之姊余瑞鳳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917 號竊佔案件(下爭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其 一直知悉伊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姊對伊 在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應非特別值得保 護之善意受讓人,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容忍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 稱:布農族之殺豬行為係親屬間嫁娶、生子女等事宜時,始



有之分享及連結之文化行為,僅在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屬氏族 間才會辦理,易言之,殺豬純屬文化祭儀活動而無對價性, 更無關買賣行為,況傳統上布農族並非將土地視為商品,故 僅有「以地易地」之換地行為,且上訴人就其有交付現金10 ,000元予伊父親余阿海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屬山胞保留地,由被上訴人之父余阿海設定自 57年8 月21日起至67年8 月21日止之地上權,並由其於68 年3 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6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姊余瑞 鳳名下,再於100 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土地自60年間由上訴人使用迄今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父余阿海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退步言之,縱無買賣關係,亦 有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應繼受其等間之法律關係, 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固主張余四海有同意 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有交付10,000元與余四海,並殺豬一頭致謝,以作為買受 系爭土地之對價,又與其於原審所述相異,再上訴人就此 節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實難憑上訴人 片面之主張,即認其所述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若非其與余 阿海間有買賣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及其姊應 不可能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達40年之久等語;惟上訴人既 無法提出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據,自不得以其 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反推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至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其確有交付10,000元與余四海並殺豬一頭致謝之事實, 則證人胡邱祿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布農族殺豬習俗之 證述(見102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尚無援引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卻無法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被上 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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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