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溫歐玉霞
相 對 人 林姿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 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101年度存字第47號提 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審核結果屬 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庭函文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