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逸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
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2,102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58,45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8,456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709元、違約金
雜費計9 3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惠賜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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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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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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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955元 │ 102年4月25日起至 │百分之6.66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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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925元 │ 102年4月25日起至 │百分之11.74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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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576元 │ 102年4月25日起至 │百分之19.97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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