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黃徐杏花
黃春潮
黃裕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陸佰伍
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575,653元
,及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之利息,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徐杏花於89年3月20日邀同其餘債務人黃春潮及
黃裕棚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480萬元,年利率9.75
%,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4,575,653元。
(三)債務人黃徐杏花應於每月1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4年
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黃春潮及黃裕棚既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保證清償責任。
(四)債權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於93年3月5日起由「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6年9月23日奉准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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