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李明蓉即九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秋滿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1
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夫即訴外人羅進坤,於民 國100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上訴人銷售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 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37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1年3 月6日止,嗣訴外人許晉福經上訴人仲介,於101年1月2日與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同意以3,998,000元買受系 爭房地,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依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70萬元,上訴人以逾此 金額媒介買方居間成交,居間報酬應解釋為依該實際成交金 額扣除委託銷售價格後之差額即298,000元計算之,惟上訴 人與許晉福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並告知羅進坤後,被上訴 人即藉故拖延至委託銷售期間屆滿,迄今仍怠於履行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 其履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298,000元;又被上訴人故意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自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損害 合計29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其夫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且依民法第531條及第758條規定,委任 出賣系爭房地,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 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 字為之,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書面契約委任羅進 坤或上訴人處理該事務,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 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20日委託永 興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仲介期間為100年3月20日至 100年6月30日,委託出賣價金為400萬元,嗣於100年8月10 日再行委託永興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仲介期間為10 0年8月10日至101年3月30日,委託出賣價金仍為400萬元, 嗣永興房屋仲介於101年2月24日為被上訴人覓得買受人即訴 外人葉日亨,被上訴人與葉日亨雙方簽訂以400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因上訴人以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 號假扣押裁定於101年3月13日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被上訴 人迫不得已於同日與葉日亨解除契約,將葉日亨已付之30 萬元退還,故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亦不可能以370萬元亦即低於原委託價格 400萬元達30萬元差額之委託銷售價格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 房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時,固以其自己之名義而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 人簽約,然羅進坤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之意思,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且該意思表示 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仍應依「隱名代理 」之法律關係負本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縱使上訴人上開所 述為真,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98,000元,其中 尚包含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修繕費用70,000元在內;且訴 外人羅進坤既無代理權,復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而與 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則本件應無「隱名代理」法律關係之適 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 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 之「隱名代理」。惟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 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受任人因 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 履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72年台上字第4720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本件訴訟乃係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羅進 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 房地,且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等情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298,000元;或應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 之損害合計298,000元。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須以被上 訴人應就羅進坤所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行為負本 人之責任為前提,應可認定。
(三)又查,訴外人羅進坤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乃係約定以羅進坤為委託人,委託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羅進坤與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係羅進坤以其自己之名義而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所為,亦可認定。則若認被上訴人未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上訴人本無須就羅進坤所簽訂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行為負本人之責任;惟縱認本件 確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情,然羅進坤既係以其「自己之名義」 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此與單 純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之「隱名代理」情形,尚屬有間,是 羅進坤與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對於被上訴 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他造即上 訴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準此,無論被上訴人是 否有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上訴 人均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亦堪認定。職是,上 訴人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 或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隱名代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給付遲 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或賠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29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既認縱被上訴人確有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之情,本件亦無「隱名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葉玉芳,以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與羅進坤代理權乙節,核無證明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淑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