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邱安邦(大陸地區人民)
訴訟代理人 謝景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訴訟代理人謝景新既未受委任,則其為原告邱安邦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即難認係合法,惟此項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限原告邱安邦及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4日內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參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委任狀,逾期不提出者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