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391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山羌屍體半具及棕簑貓屍體壹具,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錦財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山羌屍體半具及棕簑貓屍體 1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52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除違 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 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1 年12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新港教會101 年 5月18日港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義務勞務執行工作日誌、 成效問卷、執行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 查卷宗無訛。至扣案之山羌屍體半具及棕簑貓屍體1具,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