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109號
TTDM,102,東簡,109,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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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四列至第五列「竊取 黃冬妹所有之行李箱1個,以及屬於黃教科所有而暫置該處 之電線1捆、釘槍1支、取孔機1支及切臺角度機1台」之記載 補充為「竊取黃冬妹所有放置於屋外之行李箱1個,以及屬 於黃教科所有而暫置於黃冬妹住處旁邊未有人居住之裝潢工 地內之電線1捆、釘槍1支、取孔機1支及切臺角度機1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吳明文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力賺取金 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 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取之物已 歸還被害人黃冬妹黃教科,並獲被害人黃冬妹黃教科之 原諒(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8頁、第12頁),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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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