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 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 全已生危害,且其於民國88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經本院以88年度東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本次再犯 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 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 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