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 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並 補充證據「被告謝金明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 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 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 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 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