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111號
TTDM,102,原東交簡,11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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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自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 全,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 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罰,檢察 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 述,故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3月始為適當(見前揭本院卷第10 頁背面),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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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