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戊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戊永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2年2月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 成功鎮○○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 及車輛往來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臺 東縣成功鎮省道臺11線公路123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檢測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戊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戊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戊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 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 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 ;參以立法機關已於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 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布而生效,自不能輕 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患有輕度肢 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另考量其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人待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