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1號
TTDM,102,侵訴,11,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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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福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丁○○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將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00號2樓之套房出租予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2 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與甲○為房東房客之關係。丁○○竟於同年11月13日甲○向 其辦理上開套房退租事宜時,利用與甲○獨處之機會,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套房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之意願,伸手撫摸甲○之左大腿,再接續以強行抱 住甲○之強暴方式,使之不能抗拒後,強吻甲○之嘴唇,並 以手抓捏甲○之胸部而猥褻之。嗣甲○對丁○○陳稱代號00 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乙○) 在樓下等候,丁○○始行放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乙○於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 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丁○○



妨害性自主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和解書、甲○手 繪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407號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撫摸被害人 甲○之左大腿、強抱甲○後強吻甲○之嘴唇及以手抓捏甲○ 之胸部,自均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 時地,違反甲○之意願,伸手撫摸甲○之左大腿,再以強行 抱住甲○之強暴方式,使之不能抗拒後,強吻甲○之嘴唇, 並以手抓捏甲○之胸部,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告為 逞一己淫慾,罔顧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 造成甲○身心蒙受創傷,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按,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念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 次刑事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揭所犯 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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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